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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满有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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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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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密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男,48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学,男,46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满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有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杨兴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杨兴学,被告人李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满有于2006年4月6日14时许,酒后到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村委会办公室,无故辱骂赵明录及杨付并将杨付、杨兴学打伤,办公室内电话机、玻璃等物品毁坏。经法医鉴定杨付、杨兴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满有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要求被告人李满有赔偿经济损失7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学要求被告人李满有赔偿经济损失6476.1元。
被告人李满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满有于2006年4月6日14时许,酒后到密云县穆家峪镇达峪沟村村委会办公室,无故辱骂穆家峪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赵明录,村委会主任杨付、治保主任杨兴学劝阻时,头部被打伤,李满有还将办公室内电话机、玻璃等物品毁坏。经法医鉴定杨付、杨兴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5元。杨付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414.55元、合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50元、营养费200元;杨兴学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305.35元、合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50元、营养费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害人杨付、杨兴学的陈述,证人赵明录、刘伯涛、张文权、张文祥、张文武、张秉发、杨兴富、李晓光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杨付、杨兴学提供的医疗费单证实其因伤支付费用。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满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满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满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杨兴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满有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满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各项经济损失五千四百六十四五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学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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