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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辉三人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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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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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辉,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初中毕业,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星星,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初中毕业,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光辉,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酒后在博爱县铭源小区西门许良扯面馆门前附近,无故对从此路过的博爱一中学生丁XX、卢XX、李X、闪X进行殴打,致丁XX、卢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XX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卢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丁XX、卢XX分别与三被告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卢XX、李X、闪X的陈述,证人蔡XX、尚XX、李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侦查期间主持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光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贺光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郭辉、霍星星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光辉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星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延安

二ОО九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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