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何海强走私普通货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09 14:47
人浏览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强,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置信有限公司推销员,住香港九龙大南街三十八号2F。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伟添,系被告人何海强的父亲。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锦源、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强于2001年10月13日将一批电器分别藏匿于事先准备好的纤维袋及手提袋内,乘坐“三埠”号客轮入境。到达开平市三埠港后,未向我国海关申报,在选择绿色通道过关时,被海关人员查获,当场查获EPSON投影机4台、SONY游戏机控制台2台、SONY牌MD机1台、淫秽VCD光碟14张(另案处理)。经核定,该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5209.58元。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入出旅客员工详细情况、查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偷逃税额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海强携带应缴税物品冲关,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海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何海强辩称是受公司的上级指使带物品过境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海强应何伟智(另案处理)的要求,为其偷带一些电器产品回大陆,交给一个叫“阿文”的人,何伟智许诺,事成后给付酬金港币2000元。当天晚上,“阿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海强,双方约定10月13日在开平三埠港会面,同时交付有关的电器产品。10月13日上午,何伟智开车将电器产品送到中港城码头交给被告人何海强,被告人何海强将该批电器连同自己购买的MD机、淫秽VCD光碟分别藏匿于事先准备好的纤维袋及手提袋内,乘坐“三埠”号客轮入境,到达开平市三埠港后,被告人何海强未向我国海关申报,选择绿色通道过关时,被海关人员查获,当场查获EPSON投影机4台、SONY游戏机控制台2台、SONY牌MD机1台、淫秽VCD光碟14张(另案处理)。经核定,该案案案值人民币23万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520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埠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旅检科现场查验记录,证实查获何海强的EPSON投影机4台、SONY游戏机控制台2台、SONY牌MD机1台、淫秽VCD光碟14张没有向海关申报的事实。(2)扣押清单,证实查扣物品的情况。(3)入出旅客员工详细情况表,证实何海强乘坐“三埠”号客轮到开平三埠港过关入境的事实。(4)现场照片及查获物品照片。(5)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5209.58元。(6)被告人何海强的供述,其供述参与整个走私过程与查获的物品及相关的证据相一致,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强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应缴税物品不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海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强犯有走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强辩称是受公司的上级指使带物品过境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海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02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30419.1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EPSON投影机4台、SONY游戏机控制台2台、SONY牌MD机1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 周 密
代理审判员 温友华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仲冠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