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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质保金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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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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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骆某到其堂弟承包的鑫源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打工,鑫源公司日常生产需要原材料石英砂,平时骆某也会帮助接收货主提供的石英砂。2009年4月中旬,被害人潘某到鑫源公司,与骆某商谈供应石英砂事宜,骆某隐瞒其堂弟承包期限将满,不再需要石英砂。2009年4月30日晚上,骆某与潘某在电话中商谈石英砂的价格和质量,让潘某交3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9年5月1日,潘某与骆某见面后,骆某隐瞒此时堂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的事实,以“罗辉”名义和潘某签订石英砂供货协议书后,约定了供货数量、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潘某即骆某人民币30000元作为质保金。骆某取得30000元后,即逃回贵州老家。潘某后与骆某联系准备发货,发现受骗即向警方报案。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对案件如何定性,产生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修订后增设的罪名,就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而言,二者有许多共同点,例如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都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二者存在着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存在着差别。

  具体到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对被告人骆某的行为究竟应如何认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骆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的手段呈多样性。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货款、货物、定金等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3、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了石英砂供货协议,约定了供货数量、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该协议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合同。骆某通过签订上述供货协议,从潘某手中骗取人民币三万元的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综上,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被害人潘某签订石英砂供货协议的方式,骗取潘某给付的质保金30000元,在收受该担保财产后逃匿,其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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