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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春兵诈骗、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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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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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24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春兵,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小学文化程度,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三洪村七组。因本案于199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山、过海晶,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春兵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八日作出(2000)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春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春兵及其辩护人徐永山、过海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季春兵系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私营企业,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帐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春兵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00元。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被告人季春兵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该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0,700元的支票一张。因惠春公司帐户无存款,支票遭银行退票。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当即派人员至惠春公司办公室,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春兵亦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惠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帐单、余姚路19号301室房屋出租协议;证人陈永龙、夏培琴证词;被害单位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收条;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及被告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
  1999年7月,被告人季春兵以上海侨盛渡假村部分别墅发包给黄蔡云进行装潢,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黄蔡云人民币4万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经黄蔡云催讨,被告人在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还款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以上事实,有证人黄蔡云证词,被告人季春兵的书面承诺欠条,被告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春兵以惠春公司名义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供货协议,由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付款期为40天。1999年6月21日至8月10日,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共供应瓶装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为赠送)、罐装啤酒117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05元,由徐碰祥签收。1999年7月底,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人季春兵指使财务人员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该公司。1999年8月11日,被告人季春兵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该公司。同月19日,二张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同时遭银行退票。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欲与惠春公司联系时,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被告人季春兵亦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证人麦耀棠、李琼、夏培琴、郁建、徐天明的证词;供货协议、报价单、运货单、发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及被告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春兵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季春兵伙同袁瑛等人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146,000元后,逃离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以上事实,有证人徐伟民、唐金龙、黄蔡云、徐祥民、李金娣、史国金、袁瑛、秦龙、徐富春的证词;承包经营合同、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安全保证金收据、进场通知书,被告人季春兵的书面承诺及被告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57,410元,已发还有关被害人人民币47,410元。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搪塞等手法,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又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啤酒4,000多箱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支付的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35,5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春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被告人季春兵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连同已追缴的人民币一万元一并发还各被害单位、被害人。
  季春兵上诉提出,其没有拿过黄蔡云的用于购买地板款人民币4万元,没有写过8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其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有啤酒购销协议,但没有打电话让对方送4,000余箱啤酒,只收到260余箱,其余啤酒并非自己所收,且由于下家没有支付货款才造成欠上家货款,其行为只是经济纠纷,无诈骗犯罪故意;其收取6家单位安全质保金是事实,但钱款全部交给徐富春,搬离本市余姚路时留有告示,并未携赃逃跑,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事实,因笔录笔迹模糊没有看清。
  辩护人意见之一,原判定罪有误,季春兵诈骗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脑是事先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也是合同形式之一;诈骗黄蔡云地板款是骗取安全质保金同时约定的,也是附条件的合同,故季春兵的犯罪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一罪认定。
  辩护人意见之二,原判认定季春兵诈骗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4,000余箱啤酒证据不足,因尚未查明共同参与犯罪人及啤酒下落,对此不应全部认定。
  辩护人意见之三,季春兵诈骗六家建筑单位安全质保金是事实,但部分钱款系被他人占有、季春兵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对此全部认定系季春兵一人所为缺乏公正。
  辩护人意见之四,季春兵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参与犯罪嫌疑人袁瑛的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减轻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季春兵诈骗、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季春兵本人多次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判认定被告人季春兵诈骗及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季春兵诈骗黄蔡云地板款应为人民币6万元,故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0,700元,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15,505元;虽认定数额有变动,鉴于被告人季春兵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依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且其并无立功表现,不应减轻刑罚,建议二审对一审事实认定季春兵诈骗、合同诈骗数额予以纠正,并驳回被告人季春兵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季春兵于1999年5月与他人合资成立私营公司上海惠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春公司”),租赁本市余姚路19号301室为办公用房。公司成立后,季春兵即抽逃全部注册资金,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市中支行存入资金人民币5,000元开设帐户。
  以上事实,有惠春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嘉华大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表、银行对帐单、出租房屋租赁协议及上诉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就其开设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上诉人季春兵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各种类型电脑五套,价值人民币20,700元。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春兵指使公司财务夏培琴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同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0,700元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AI302108)。后被害单位将支票解入银行,因惠春公司帐户无存款,遭银行退票。被害单位当即派员至惠春公司,发现该公司已搬离,季春兵亦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陈永龙就季春兵要求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其单位购买电脑,由于此前季春兵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购买电脑一套,并支付货款,故其单位予以同意,且按约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当季春兵开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后,发现季春兵及其公司已逃逸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夏培琴就季春兵明知银行帐户存款不足,仍要求其开具支票交付被害单位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被害单位的电脑出库单、惠春公司的收条证明被骗的五套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0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码:AI302108)及退票通知证明季春兵开具支票为空头支票;上诉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就其骗取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五套电脑的经过情况所作的供述。
  1999年6月,上诉人季春兵以惠春公司名义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嘉士伯牌啤酒的购销协议,由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次付款期。同月21日至同年8月10日,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共向惠春公司供应瓶装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为赠送)、罐装啤酒1170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89,505元,由徐碰祥(现去向不明)签收。同年7月底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依协议约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货款,季春兵指使公司财务夏培琴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AI302124)给被害单位。同年8月11日,季春兵自己又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AI304581)给被害单位。期间,季春兵将200余箱啤酒用于抵债。同月19日,被害单位将二张支票解入银行,因惠春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被害单位派员至惠春公司,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季春兵亦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麦耀棠、李琼就季春兵至其单位签订购买啤酒协议,单位接到季春兵电话按约送货,惠春公司收到啤酒后,用二张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夏培琴就季春兵在明知惠春公司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指令其开具一张10万元支票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郁建就季春兵用200余箱啤酒抵债的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徐天明就其帮助季春兵运输啤酒的情况所作的证词;供货协议、报价单、运货单、发票等书证证明被害单位被骗啤酒的数量、价值以及啤酒由徐碰祥签收;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二张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季春兵开具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上诉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就其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啤酒供货协议并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之后,通知被害单位按约送货,当被害单位要求支付货款时,指使公司财务开具一张10万元空头支票,几日后自己又开具一张12万元空头支票给被害单位,期间自己用200余箱啤酒抵债,当空头支票出票日期到时之前将惠春公司搬离逃逸的经过情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5月5日,上诉人季春兵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富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同年6月至7月,季春兵伙同袁瑛等人以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发包侨盛渡假村21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签订共计29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分别骗取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元、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人民币3万元、江苏省建筑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人民币2万元、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后,逃离本市余姚路办公处。
  期间,上诉人季春兵与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签订别墅装潢承包合同后,还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由另从该公司黄蔡云处又骗取人民币6万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经黄蔡云催讨,季春兵在写下一张人民币1万元欠条及让他人代其写下一份归还人民币8万元的承诺书同意还款搪塞黄蔡云。
  以上事实,有证人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富春就其代表自己公司与季春兵的惠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任命季春兵为上海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其并不知道季春兵收取六家单位安全质保金及季春兵未将钱款交给其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承包经营关系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任命书等书证;被害单位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证人徐伟民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4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承包合同后,支付给季春兵人民币21,000元安全保证金,由袁瑛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书,后发现无法施工,季春兵等人已逃离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进场通知书等书证;被害单位上海嘉定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人唐金龙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4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承包合同后,支付给季春兵人民币2万元安全保证金,由袁瑛出具收条,后因不能进场施工,季春兵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当支票遭银行退票后欲找季春兵时,季已逃逸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季春兵书面承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退票通知等书证;被害单位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苑分公司证人黄蔡云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4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保证合同后,先后二次支付安全保证金,一次为人民币3万元,另一次为人民币2万元(无收据),之后,季春兵又以需购指定地板为由,收取地板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一张支票人民币3万元、一张支票人民币2万元,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因无法施工,找到季春兵进行交涉,季春兵同意还款人民币9万元,季春兵自己写下一张人民币1万元欠条,又让他人代其写下一张归还人民币8万元承诺书,当其再找季春兵时,发现惠春公司已不知去向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欠条、承诺书等书证;被害单位江苏省建设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公司证人徐祥民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5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保证合同后,支付给季春兵人民币2万元安全保证金,后发现无法施工找季春兵时,惠春公司已搬离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等书证;被害单位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证人李金娣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4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承包合同后,支付给季春兵人民币15,000元安全保证金,由袁瑛出具收条,后发现无法施工找季春兵时,惠春公司已搬离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等书证;被害单位上海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人史国金就其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8幢别墅装潢协议和安全承包合同后,支付给季春兵人民币2万元安全保证金,由袁瑛出具收条,后因无法施工找季春兵联系时,发现惠春公司已搬离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和证明上述事实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承包合同、惠春公司收据等书证;证人袁瑛就季春兵为骗取安全保证金而与各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十几万元保证金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证人上海康苑物业公司永昌站经理秦龙就惠春公司于1999年8月上旬搬离余姚路办公处时未留有任何去向告示,也未告知其单位,并且一直无法与季春兵取得联系的经过情况所作的证词;上诉人季春兵在侦查阶段就其以发包别墅装潢工程为名,从六家单位骗取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26,000元和以购买指定地板为名,另从黄蔡云处骗取地板款人民币6万元及当黄蔡云向其追讨时,其签名还款人民币9万元的经过情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季春兵处追缴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0元,已发还有关被害人人民币47,410元。
  另查明,上诉人季春兵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曾带其至江苏省海门市,让其协助抓获袁瑛,但未成。后由当地公安机关设法抓获袁瑛,袁瑛现已取保候审,尚未查明袁瑛有参与诈骗犯罪嫌疑。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袁瑛的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证人黄蔡云的证词,证明其与季春兵在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人民币5万元安全保证金后,季春兵又以购买指定地板为由从其处骗取了人民币6万元地板款;而由惠春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过黄蔡云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和地板款人民币6万元;在季春兵所作的有罪供述中亦供认同意归还黄蔡云留有收据的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季春兵骗取黄蔡云地板款人民币6万元。季春兵辩解没有写过归还人民币8万元的承诺书,这与黄蔡云证词中证明季春兵本人写过一张人民币1万元欠条,而承诺书系季春兵叫他人代写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属实,但季春兵本人未写承诺书并不能否定季春兵骗取并占有人民币6万元地板款的事实,故季春兵否认骗取黄蔡云地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证人麦耀棠的证词,证明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与惠春公司签订啤酒供货协议后,季春兵电话通知其送货,被季春兵骗取价值人民币289,505元的4,000余箱啤酒;有关啤酒发票及由徐碰祥签收的送货单亦证明惠春公司收到上述啤酒的事实;在季春兵所作的有罪供述中亦供认与被害单位签订供货协议后,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骗取了被害单位4000余箱啤酒后逃逸的事实,另从季春兵先后指使财务开具一张12万元的空头支票和其本人开具一张10万元的空头支票的情况看,依据其开票金额,亦能佐证季春兵明知被害单位送货的数量及惠春公司收到的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季春兵作为惠春公司的负责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以签订合同方式诱骗被害单位财物并非法占有后又逃逸,其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已实施了犯罪,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购销欠款责任。至于究竟由谁打电话与被害单位联系送货,不能否定惠春公司收到4,000余箱啤酒的事实。尽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季春兵本人直接将200余箱啤酒用于抵债,对于是否有其他犯罪参与人及啤酒的下落尚未查明,但赃物去向并不是认定季春兵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定必备要件,其余犯罪参与人是否到案并不影响对季春兵的定罪量刑,故季春兵否认诈骗啤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季春兵诈骗4,000余箱啤酒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根据证人徐富春的证词,证明其从未收到季春兵给的安全保证金;六家被害单位证人徐伟民、唐金龙、黄蔡云、徐祥民、李金娣、史国金及证人秦龙的证词和季春兵所作的有罪供述、惠春公司的收据证明季春兵骗取被害单位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26,000元后即逃离办公地点,未留有任何去向告示的事实,证人袁瑛的证词也予以印证。季春兵辩解将安全保证金交给徐富春且并未逃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赃款被他人占有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季春兵实施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季春兵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故季春兵提出的将钱款全部交给他人并未携赃逃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季春兵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季春兵诈骗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脑是以口头约定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进行,尽管从民事法律角度出发,口头约定也是合同一种形式,但依据刑法的规定及刑事司法实践,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要件。黄蔡云的地板款是在签订装潢工程承包协议后另外实施的犯罪,该犯罪事实和利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诈骗无关,原判对季春兵的上述二部分犯罪事实认定为诈骗犯罪定性正确,故季春兵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定罪有误的意见,不符合刑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季春兵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就其犯罪事实多次作过有罪供述,每次供述后均签名对笔录内容予以认可,笔录上没有反映出季春兵认为记录不实的情况,且其多次供述并非由相同的侦查人员所作,故季春兵提出的其原先有罪供述笔录没有看清,其供述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能成立。
  袁瑛系由公安机关设法抓获,现尚不能认定其有参与诈骗犯罪嫌疑,且季春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未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季春兵的辩护人提出季春兵有立功表现要求予以认定并减轻刑罚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了上海易高电脑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脑及黄蔡云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8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又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了上海瑞协经贸有限公司啤酒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安全保证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15,505元后逃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季春兵诈骗犯罪及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现虽对犯罪数额认定有变动,鉴于季春兵犯罪总金额达496,205元,且在二月余时间里连续实施犯罪活动,其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王承晔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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