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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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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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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郑州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中牟县张庄镇河北张村。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经营其开办的郑州市二七区飞顺货运信息部期间,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7月13日、8月16日与被害人万某某、郑州晨光全塑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货运部负责将二被害人的货物送往相关货主,并代收货款6711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并于2006年8月逃匿,将上述货款非法占为己有。200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张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陈述、万某某委托发货的托运单、证人吴某某证言、郑州晨光全塑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郑州晨光全塑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发货的托运单、洛阳鹏宇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认罪服法,已将被害人的货款全部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侵占郑州晨光全塑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60110元货款及万某某7000元货款已全部退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郑州晨光全塑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万某某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核实,该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均同意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并考虑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 和 平
审 判 员 钱 红 军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 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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