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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培良、陈垣、唐铭元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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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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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培良,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兴县李家巷镇邵家浜村。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垣,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2-56号地块5单元702室。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铭元,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兰溪市云山街道大夫弟2号。因本案于2002年11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培良、陈垣、唐铭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 003)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培良、陈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培良、陈垣、唐铭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钱培良、陈垣于1995年4、5月,虚构事实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姜金水签订合同,骗取姜价值313636元的电器开关、电线等货物,仅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人陈垣将货物低价出卖,收取货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钱培良在同一时间,以同样手段骗取姜金水价值90180元的电器开关、电线等货物。6、7月,被告人钱培良、唐铭元虚构事实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姜金水签订合同,骗取姜价值120600元的女式短袖衫1675件,唐铭元分得400件低价卖出,其余的钱培良抵押他人。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认定被告人钱培良、陈垣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认定被告人唐铭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培良主要上诉理由:31万余元货物本人仅是经办人,9万余元货物及短袖质量太差,货没销掉,我没有抵押等,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垣上诉理由:自己不是主要的、作用最小,货款价值偏高。唐铭元自始至终参与了本人参与的这起诈骗事实,判决不公等。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培良、陈垣、唐铭元于1995年4月至7月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分别诈骗姜金水电器开关、电线、短袖衫等物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培良、陈垣、唐铭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有货物价值合理的理由,而二上诉人却无货物质量差、价值偏高之依据,故原判按合同价格作为诈骗数额正确。至于在犯罪过程中谁起多少作用、货物有无销掉等,二上诉人提出的或无依据或与定罪量刑无关,有的原判已按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据实认定,并根据各自情节依法量刑。根据二上诉人供述及被害人姜金水陈述,原审被告人唐铭元参与了诈骗电器开关、电线等物的犯罪,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指控,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兰溪市人民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培良、陈垣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华敏  
审 判 员 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 支起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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