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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立、彭德光、万光战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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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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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光战,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严塘岭贝村民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化名罗固成、游祖林,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锦石乡纯塘村高毛组49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德光,化名胡钊器、彭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花石镇河头湾村新龙组。2003年7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0 000元,后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因本案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万光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衢柯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光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间,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万光战等分别结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四川省成都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浙江省衢州市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周维立参与诈骗作案4次,骗得钱财共计人民币574 440余元;被告人万光战参与诈骗作案1次,骗得钱财计人民币229 960余元;被告人彭德光参与诈骗作案1次,骗得钱财计人民币189 580余元(参与的在四川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浙江省的诈骗犯罪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原判并认定,被告人万光战到案后主动揭发了同案犯周维立在哈尔滨市的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并要求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周维立。
  据此,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维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 000元;判处被告人彭德光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6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0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 000元;判处被告人万光战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 000元。
  上诉人万光战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加之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光战与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等分别结伙,经预谋,为实施诈骗而用假名设立企业,假意与加工户签订加工协议等,提供原料与加工机器但收取高额押金,在支付部分加工费后携押金款潜逃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李长江等461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云霞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诉人万光战、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及相关已决同案犯的供述,加工合同、加工协议,交款收据、收款收据、押金、培训费收据,企业营业执照,相关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共同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万光战到案后揭发周维立在哈尔滨市的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的事实有上诉人万光战的相关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万光战、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的身份及原审被告人彭德光先前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有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光战与原审被告人周维立、彭德光等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押金后逃匿以骗取钱财,其中,上诉人万光战、原审被告人周维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彭德光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万光战参与预谋,参与出资成立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并按照具体分工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彭德光在因合同诈骗犯罪被判决,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涉合同诈骗犯罪没有判决,应就其该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上诉人万光战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据此并根据本案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万光战的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再从轻处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朝文
                           审 判 员 罗志刚
                           代理审判员 阳桂凤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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