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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步高、孙洪文、陈政等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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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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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步高,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建湖县庆丰乡新华村张陈组。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允留,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洪文,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建湖镇人民路35弄9室。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鸿,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政,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人民路44号,借住本市永兴路811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永强,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普善路11号。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政、赵永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听取了辩护人宗允留、徐俊鸿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步高与金小宇合伙,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私营企业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陈步高为法定代表人,由陈步高一人全权负责经营。以上事实,有证人金小宇的证词;嘉定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被告人陈步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日,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郑步华(化名马洪顺),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青云铅笔厂出具需货证明,承诺货到付款。同年8月19日,被害单位将1540000支多色花杆铅笔、1408000支色杆铅笔、13200000支百花铅笔、840000支色杆皮头铅笔(共计货款292744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孙洪文填写入库单将货物存入由被告人陈步高向王国先租用的仓库。嗣后,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郑步华以铅笔质量不好等理由搪塞,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至8月23日,被告人陈步高才分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92744元。期间,被告人陈步高指使被告人孙洪文及郑步华将铅笔低价销往山东省临沂市文体市场铅笔总汇。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姜文轩、刘同甲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国先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将一批铅笔存入其仓库后又提走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林清亮就被告人孙洪文向其出售铅笔的情况所作的证词;有关需货证明、还款协议书、入库单、出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初,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周士国,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签订小包装榨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月19日,周士国向被害单位传真一张金额为20000元、申请人为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陈步高、收款人为被害单位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次日,被害单位将310箱75克装“灵童”牌榨菜、293箱65克装“川味”牌榨菜(共计价款22500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孙洪文及周士国将货物存入王国先仓库。在结帐时,周士国以质量有问题及送货超时为借口拒付货款。嗣后,大部分榨菜被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销往本市三官堂桥市场等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75克装“灵童”牌榨菜15箱,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徐金江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国先、王科林、孙洪开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等人将榨菜存入王国先的仓库,后又分批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购销合同、汇票申请书、发票、欠条、入库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步高结伙被告人孙洪文及李青、郑步华,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单位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出具鸡产品需货单,承诺货到付款。同月27日,被害单位将10000公斤鸡腿、1026公斤鸡翅、1008公斤鸡爪(共计货款115214.30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步高及李青等人将货物存入上海牛奶公司冷库。嗣后,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情况下,被告人陈步高才支付货款人民币25214.30元,并由郑步华以龙格公司名义出具还款协议进行搪塞。该批鸡产品后被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低价出售。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李万同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国先、王科林就被告人陈步高等人将鸡产品存入冷库,后又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需货清单、还款协议、销售清单、发票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李青,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传真与被害单位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签订桦木地板的购销合同,承诺货到付款。同月31日,被害单位将962.7428m3桦木地板(价款88265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步高将货物存入王国先仓库。嗣后,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步高等人先以价格太高、财会人员不在等理由拖延,后才勉强支付了货款30000元人民币,并将地板移到他处。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高国森就被骗的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国先就被告人陈步高等人将地板先存入其仓库,后又转移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购销合同、入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葛虹,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话向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求购齿轮油泵产品,承诺货到后即付80%货款。同月下旬,被害单位将1002台CBN-E314型齿轮油泵、52台CBN320型齿轮油泵(共计价款107594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提货并存入王国先仓库。同月26日,被告人陈步高等人在向被害单位支付货款27954元后,又与被害单位签订了继续供货协议,承诺等下批货送到后,货款全部付清。嗣后,被告人陈步高指使被告人孙洪文及葛虹将上述油泵低价销往江苏省盐城市。同年9月18日,被害单位按协议将第二批油泵(价款189194元人民币)运抵上海,被葛虹将货提走。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肖宗礼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有关协议书、证明、收条、入库单、发货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初,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李青,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话传真向被害单位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求购鸽子,承诺价格为11元/羽。嗣后,被害单位将2300羽鸽子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将鸽子存入王国先仓库。就在将鸽子存入仓库的当夜及次日夜,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即将全部鸽子以5.5元/羽的价格销往本市三官堂桥市场,得款人民币12000余元。当被害单位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陈步高在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一方面以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害单位压价,另一方面又以要被害单位再送3000羽鸽子,将余下的货款人民币8500元当作违约保证金为借口,强行占有此笔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就被骗经过所作的报案陈述;证人王国先、王科林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将鸽子先存入其仓库,并于当日夜及次日夜将鸽子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传真、函件等书证;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结伙周士国,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传真向被害单位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栾家粉丝厂求购粉丝,承诺货到付款。同月底,被害单位将233箱175克装和159箱250克装龙口粉丝(共计价款57103.20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步高将货物存入王国先仓库。当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陈步高等人在支付货款12103.20元后,一面以粉丝不好卖为由拒付其余货款,一面又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手法进行搪塞。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将粉丝销往江苏省建湖县及本市三官堂桥市场等处。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栾正礼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王国先、王科林就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将粉丝先存入其仓库,后又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就其诈骗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步高在得知存放在王国先仓库的地板、粉丝被人窃取后,怀疑是王国先所为,便伙同被告人孙洪文,陈政、赵永强及唐锡林、王科林,将王国先挟持至本市鹭鹭海鲜楼及永兴路811号陈政的借住处,限制王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政、赵永强等人对王国先实施了威胁和殴打。至当晚20时左右,王国先在被迫写下欠被告人陈步高人民币98750元货款的欠条,并承诺第二天交钱后才被释放。次日晚,当被告人陈政、赵永强等在被告人陈步高指使下携刀具和铁棍至王国先住处索款时,被守候于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尔后,被告人陈政又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国先就其被被告人陈步高等人挟持、殴打并被迫写下欠条的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刘兆菊、唐锡林、王科林、李亚东、王其荣等人证实上述过程所作的证词;有关欠条、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四名被告人就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步高系主犯;被告人孙洪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陈政、赵永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对被告人刘步高、孙洪文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政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步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孙洪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政、赵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青云铅笔厂人民币2857元,发还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413元,发还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1286元,发还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833元,发还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3846元,发还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122元。发还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前栾家粉丝厂643元。追缴被告人陈步高、孙洪文非法所得人民币682866.50元,发还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青云铅笔厂197143元,发还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21494.50元,发还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88714元,发还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57432元,发还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265348元,发还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8378元,发还山东省招远市张星镇前栾家粉丝厂44357元。在案扣押的刺刀一把、白色铁棒一根、生锈铁棒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陈步高上诉提出,其受金小宇指使而与他人签订合同,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孙洪文上诉提出,其事先不明知陈步高以签订合同实施犯罪,无诈骗他人财物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孙洪文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但尚未构成犯罪,要求二审对孙洪文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陈步高与他人合伙成立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明知自己无经营资金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一月余时间内向外地的七家被害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并承诺货到付款;当被害单位将货物送达后,陈步高却以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等多种理由拖延付款,或以支付小部分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方式予以搪塞被害单位,之后又将货物低价销售,所得赃款予以他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步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幌的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步高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步高、孙洪文在侦查阶段多次所作的供述证实了孙洪文在参与诈骗犯罪前已明知陈步高等人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又积极参与收接货物及销赃活动;且又伙同陈步高及原审被告人陈政、赵永强非法扣押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正确。孙洪文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步高、孙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步高系主犯,孙洪文系从犯,对孙洪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步高、孙洪文、原审被告人陈政、赵永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陈步高、孙洪文应予二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政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及对赃款、犯罪工具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步高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步高、孙洪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安康
审 判 员 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承晔

 
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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