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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选奎、程石、张实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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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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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选奎,曾用名吴少勇,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县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原住重庆市万县立桥区新乡镇燕义村,现暂住大庆市。因本案于200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石,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大庆石化总厂开发公司工人,住乙烯102号楼616室。因本案于200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磊,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实,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大专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江南大街38-4-6室。因本案于200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毓卿,牡丹江爱民区委政法委干部。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选奎、程石、张实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选奎、程石、张实及辩护人孟磊、孙吉祥、林毓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8月初,被告人夏选奎伪造了一份“南京中石化炼油厂”的原油加工批件,并伙同程石、张实骗取了山东省曲阜市燕宇石油化工厂的狄延友的信任,于同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00吨柴油的购销合同。当狄延友将133万元货款打入“南京中石化炼油厂”的银行帐户后,被告人夏选奎与张实将此款全部提出或转走,被告人程石分得赃款13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狄延友等人的陈述、购销合同书及缴回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选奎、程石、张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贷款13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夏选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石、张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石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夏选奎无辩解。
  被告人程石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石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具其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缴回,造成的损失较小,故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实辩解:1、起诉书中指控我骗取狄延友信任与事实不符;2、我没有与夏选奎一起换公章;3、我并不知道夏选奎提款的事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实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故指控被告人张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初,被告人夏选奎伪造了一份“南京中化炼油厂”的原油加工批件,后被告人夏选奎通过他人联系,与山东省曲阜市燕宇石油化工厂的狄延友相识。夏选奎为骗取狄延友的信任,让被告人程石、张实对狄延友说:“夏曾经给张实发过300吨柴油,并且发柴油所使用的车皮是程石联系的。狄延友信以为真后,于8月15日与夏选奎签订了2000吨柴油的购销合同,并于8月18日将133万元货款存入夏选奎开立的“南京中化炼油厂”银行帐户。夏选奎将银行预留印鉴(南京中化炼油厂的财务章)交给狄延友保管。8月20日晚,被告人夏选奎与张实用私刻的一枚财务章将狄保管的财务章偷换出来。21日,夏选奎让程石以请车皮的名义将狄延友骗至齐齐哈尔市,夏与张实开始从帐户里提款。22日,此款被全部提出或转走,被告人夏选奎用此款还欠程石的款3万元人民币,并分给其10万元人民币。夏选奎于23日潜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赃款赃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78万余元,并返还被骗单位。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狄延友2000年8月25日陈述、于明雨2000年9月9日陈述及曲阜市燕宇石油化工厂的立案申请书证实了被骗的经过及货款数额。
  2、结货协议证实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
  3、丁明芳2000年9月9日证实了与夏选奎、张实认识及谈购油生意的经过,并证实张实曾对其说夏选奎已经给他发走800吨0#柴油,还有2000吨没有发走,所以留下来帮帮忙的事实。
  4、梁晓波、龚何香及郭文杰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夏选奎开立帐户及进、转款的经过。
  5、银行的现金存款单、现金支票等证据证实了存、提款的时间、数额。
  6、王国祥、王英等人的证言证实了部分赃款去向。
  7、款、返赃笔录证实了缴、返赃情况。
  8、大庆市公安局[2001]庆公刑技文鉴字第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两张支票及银行印鉴上盖印的“南京中化炼油厂财务专用章”章印为同一印章形成,两张支票及银行印章所盖印的印章不是狄延友提供的印章形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选奎、程石、张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贷款133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夏选奎、程石、张实参与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选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石、张实均系从犯,程石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合理,可予采纳。被告人张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实在明知夏选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骗取客户信任、换章和提款,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选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程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张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生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于雪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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