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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化忠、张海英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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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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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朝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东,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康泰出租汽车公司职员,住本区大山子西里5楼19-20号;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11月4日被羁押,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耀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化忠,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新太仓2巷5号;曾因偷窃于1984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28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骇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国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英,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广播通讯电源厂工人,住本市崇文区花市上四条115号;因涉嫌诈骗于1999年11月4日被羁押;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舵、胡长华,海南省方圆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0]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杨、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及其辩护人王耀庭、被告人化忠及其辩护人罗国良、被告人张海英及其辩护人尹舵、胡长华以及被害人王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东于1999年10月,纠集被告人张海英、化忠预谋开办假出租汽车公司骗取钱财。后三被告人进行购买假营业执照、私刻假公章、散发小广告、租用农民房屋、购买办公家具等准备活动;被告人吴东从本单位窃取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50余份。三被告人于1999年10月31日在租用的本区东坝乡七棵树村陈田固的房屋内,以“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
  被告人化忠、张海英于同年11月4日9时许与来此处找工作的本市通州区农民王汝山(男,36岁)签订了假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后骗取王汝山人民币5000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吴东将此款取走。被告人化忠、张海英于当日12时许被查获归案。根据被告人张海英的供述,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东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张录、常砚新、田中华、陈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汝山的陈述;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被告人与王汝山签订的虚假的《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赃、证物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为牟取私利,采用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以及他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间,被告人吴东纠集被告人化忠、张海英预谋以虚构的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三被告人以“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在本区东坝乡单店村租用了1间房屋,对外谎称招聘出租汽车司机。其间,被告人吴东从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康泰出租汽车公司偷拿了部分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及《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并化名李忠。在被告人吴东的指使下,被告人化忠购买了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标牌、锦旗等物品,被告人张海英购买了贴本、收据、现金收讫章、锦旗等物品并印制、散发了“招聘出租汽车司机”的宣传单。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化忠、张海英分别化名赵强、孙艳,在其共同租用的房屋内,与本市通州区徐梓庄镇平家町村农民王汝山(男,36岁)签订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以收取出租汽车风险抵押金的名义骗取王汝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化忠、张海英于当日12时许被告发归案,被告人吴东亦于当日被抓获。三被告人所获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骗事主。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本、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标牌1块、规章制度2张以及锦旗2面、现金收讫章1枚、现金记帐本2本、收据2本,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汝山的陈述,证明其从亲戚处得知“北京中南山租汽车公司”招聘司机并与该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一名姓赵的经理出面接待。1999年11月4日9时许,其在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办公地(本区东坝乡单店村)向该公司一名姓孙的女士交了5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孙某给其开了收据并同他签了《劳动合同书》及《劳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临走时,赵某让其11月11日前来提车。当日17时许,王汝山接到了公安机关打来的电话,方知被骗。
  (2)证人常砚新的证言,证明其经别人介绍,于1999年11月4日到位于本区东坝乡单店村的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应聘,该公司一位姓赵的男子出面接待。另外,该公司还有一位女士在场。
  (3)证人张录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于1999年11月2日前往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应聘;该公司有2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姓赵的男士出面接待并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后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进行查询,发现该公司是假的,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陈超的证言,证明化忠、张海英以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与其母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其家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
  (5)北京市康泰出租汽车公司田中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东是该公司职员,吴东等行骗时所使用的《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是吴东从该公司拿的。
  (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内未有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注册记录。
  (7)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从未批准成立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
  (8)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的经过。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扣押的物品、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张海英以北京中南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与王汝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
  (10)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的供述。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对认定被告人化忠系累犯;被告人张海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东的辩护人提出,吴东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所骗赃款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本院对吴东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化忠的辩护人提出,化忠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罪行较轻,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也较小,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建议本院对化忠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张海英有立功表现不持异议。张海英的辩护人提出,张海英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张海英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有关被告人张海英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均使用了假名,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将被告人化忠、张海英抓获时并不掌握被告人吴东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张海英在公安机关对她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吴东的工作单位、家庭地址、所驾车辆的牌号及特征等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海英提供的上述情况将被告人吴东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张海英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海英有立功表现。控、辩双方就此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化忠、张海英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次犯罪活动虽然是由被告人吴东起意、策划,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化忠、张海英都自始至终、积极地参与实施了犯罪活动,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该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均具有关键性的行为,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也与被告人吴东基本相当。因此,被告人吴东、化忠不能被认定为该共同犯罪的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东、张海英的辩护人提出对吴东、张海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被告人吴东、张海英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东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东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化忠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英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英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东、化忠、张海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化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化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3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海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详见后附清单)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放手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更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蔡云霞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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