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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光伟、钟良合同诈骗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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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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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省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东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系江西省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高瑜,江西省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沙头角沙盐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朱保国,系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云强,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驻海口市业务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金宇路金宇大夏A-807室。
  法定代表人黄穗,系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标,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化名钟杰,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高中文化,住该县大垌镇石龙村山胫队,农民。199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光伟,化名黄强,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住该县大垌镇石龙村山胫队,农民。1999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庞光伟、钟良合同诈骗一案,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钟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被告人,听取控方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被告人庞光伟、钟良伙同张善、钟港辉(均在逃)在广西共同密谋到海口市成立公司,骗取财物。庞光伟等人到海口市后,制作了假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庞光伟化名为“黄强”,自任公司总经理,钟良化名为“钟杰”,张善化名为“张祥”,均任副总经理,钟港辉负责财务。并租用海口市首力大夏13楼A2作为公司据点,伪造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庞光伟、钟良与同伙用虚假的证件先后与五家公司签订购销药品合同,采取先付小部分货款诱使受害方先行发货的手段,先后骗取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安西林”和“阿莫西林”,价值人民币138000元;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猛男胶囊”,价值人民币83808元;海南红桃开贸易有限公司药品“红桃K生血剂”,价值人民币27960元;江西省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青霉素”,价值人民币289000元;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皮康王”,价值人民币53200元及上海浦东药厂药品“罗红霉素”,价值人民币19800元。破案后,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3808元的药品已追回发还失主,其余的赃物均未能追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89000元及旅差费4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38000元;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人民币532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光伟、钟良伙同他人伪造证件,隐瞒真实身份,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采取先支付部分货款,收到货款后逃匿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人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赔偿旅差费人民币48000元的请求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庞光伟、钟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各五万元;被告人庞光伟、钟良各承担赔偿给原告方50%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即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9000元;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138000元;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3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良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密谋,在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及原审被告人庞光伟结伙利用合同,骗取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药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1968元的犯罪事实有报案书、证人钟云强、陈国标、符致健、董志坚等多人证言、提取的营业执照及伪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提取的购销合同、欠条及收货凭证、有缴获的部分药品及发还失主的收条、有笔迹鉴定书和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诈骗上海蒲东药厂的人民币19800元的事实,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钟良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参与密谋,且在公司成立后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后勤工作,并积极实施了接货和转移赃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庞光伟相当,因此,应负同等责任。这一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庞光伟的口供证实、有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客户资料为凭,其本人也曾供认在案,且二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所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相应。因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及原审被告人庞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隐瞒真实身份,利用购销合同采取先付小部分货款手法,取得数家受害公司信任以后,进而又以先发货后付款的骗术,骗取五家公司的大量药品,然后将赃物转移而逃匿。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8160元,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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