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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冠锋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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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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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41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冠锋,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中山市南头镇民安路83号,200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冠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冠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2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冠锋使用假名字“梁志远”,以顺德市大良区美鹰美术设计部名义,与佛山市南海平洲平东安达金属制品厂(即上述的安达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制品厂)的卢国伟签订一份油漆铁罐的加工合同,并雇请陈红纲(又名陈红刚,另作处理)负责签收货物。其后,安达制品厂按照要求,为被告人生产了不同规格的“绿保丽”、“彩多丽”、“上地海棠”、“奥尔特”、“斗牛士”、“雅家美”等多个牌子的油漆铁罐共二十四批(价值353305.17元),被告人将上述货物以原价或接近原价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江门市荷塘捷利涂料厂、山东省临沂市米德涂料厂以及广州市联碳涂料有限公司。得款后,被告人仅仅支付57954元,并开具九张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帐户的空头支票(票额共计273562元)给安达制品厂,余款用于做生意、装修以及日常花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安达制品厂卢国伟的报案陈述及指认被告人梁冠锋的笔录、照片,证实一个自称梁志远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梁冠锋)与安达制品厂签订了铁罐加工合同后,安达制品厂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生产出铁罐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经其多次追收,被告人仅支付了57954元的货款,所开具的九张支票均是空头支票,全部被银行退票,安达制品厂被被告人诈骗的货款共计约374000元。2、被告人梁冠锋的供述,证实(1)其以顺德市大良区美鹰美术设计部的名义,用“梁志远”的假名与安达制品厂签订铁罐加工合同,收到安达制品厂按合同要求生产的铁罐并发货给山东、花都、江门,是由其本人或委托陈红纲提货的,花都、江门的货款均已收齐,山东的货款已收到20多万元,但其只付给安达制品厂约9万元的货款并开出约20多万元的空头支票(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帐户)应付了事,安达制品厂的卢国伟多次向其追收货款,其均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付,其诈骗安达制品厂的铁罐价值达35万元,使用假名“梁志远”目的是便于诈骗他人;(2)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属其所有,陈红纲是其雇请的工人,是其叫陈红纲作为该厂的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的。3、证人刘文革(广州联碳涂料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梁冠锋将安达制品厂的铁罐卖给其公司,价值约10多万元,货款已全部付给被告人。4、证人陈小玲(江门市荷塘捷利涂料厂业务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梁冠锋的笔录、照片,证实江门市荷塘捷利涂料厂向“梁志远”(经辨认即被告人梁冠锋)下订单,购买了安达制品厂生产的价值10多万元的铁罐,货款已全部付给被告人,没有因质量问题扣除货款或退货。5、证人刘庆信(山东省临沂市米德涂料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8月至2003年10月向被告人梁冠锋购买价值20多万元的油漆铁罐,其中有安达制品厂生产的,货款已全部付给被告人。6、被告人梁冠锋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确认其与刘庆信的来往货款已于2003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7、证人徐进华(广州市兰山货运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兰山货运公司帮刘庆信将安达制品厂的铁罐托运到山东省临沂市。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9、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厂登记的经营者是陈红纲,注册时间是2003年1月14日,注销时间是2003年5月7日。10、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帐户的查询资料、从该帐户开出的九张支票及相关银行退票通知书,证实该帐户内没有存款,也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所开出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11、顺德市大良区美鹰美术设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设计部登记的经营者是陈文彬,成立于2002年8月2日。12、安达制品厂与顺德市大良区美鹰美术设计部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以假名“梁志远”与安达制品厂签订合同,并委托陈红纲签收货物。13、安达制品厂的送货单24张及该厂的送货清单,送货单均经被告人确认,证实安达制品厂送货(铁罐)给被告人梁冠锋共24批,货值共计353305.17元。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并无曾用名或别名“梁志远”的登记。
  二、2003年6月1日至7月1日,被告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南海金兴发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发公司)生产的“好日子”、“米德”、“丽雅”等牌子的化工罐共十二批(共价值203154.15元)出售给山东省临沂市米德涂料厂。得款后,被告人仅仅支付2万元,并开具一张空头支票(票额69569元)给金兴发公司,余款用于日常花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金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洪光、业务员黎永伦的报案陈述及黎永伦辨认被告人梁冠锋的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梁冠锋以佛山市顺德区中洋化工涂料厂的名义与金兴发公司签订化工罐的购销合同,之后金兴发公司按合同要求生产并交货给被告人,货物总值203154.15元,被告人只付了2万元的定金,所开具的一张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的支票(金额为69569元)又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经追查,发现签订合同的“佛山市顺德区中洋化工涂料厂”并不存在,支票上反映的“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已于2003年5月7日被注销,金兴发公司被骗货款共计183154.15元。2、黎永伦的补充陈述,证实金兴发公司提供给被告人梁冠锋的化工罐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只是第一批化工罐因被告人没有明确用哪一种罐盖,生产出来后被告人不是很满意,但后来被告人已表示没有问题。3、被告人梁冠锋的供述,证实其以虚假的资料及公章以“佛山市顺德区中洋化工涂料厂”的名义与金兴发公司签订化工罐购销合同,后委派大货车司机梁仕成提货,货值约20万元,由刘庆信指定的托运公司将货托运到山东省临沂市米德涂料厂,只收到刘庆信约1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金兴发公司2万元,又开出一张空头支票应付追收货款的金兴发公司,还欠下金兴发公司约18万元的货款。4、证人梁仕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实帮“梁志源”(经辨认为被告人梁冠锋)从金兴发公司运走12车的化工罐,其中第一车是和被告人一起到金兴发公司提货的,另外的11车只是由其直接到金兴发公司帮被告人提货,运到顺德容桂货运场托运到山东,或运到被告人的仓库。5、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以虚构的“佛山市顺德区中洋化工涂料厂” 与金兴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以他人的名义作还款承诺。6、金兴发公司的送货单12份,证实被告人梁冠锋从金兴发公司提走20余万元的货物。7、江门市荷塘星威化工涂料厂帐户的查询资料、从该帐户开出的一张支票及相关银行退票通知书,证实该帐户没有发生数据,即所开出的支票为空头支票。
  8、顺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佛山市顺德区中洋化工涂料厂”并无工商登记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冠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梁冠锋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冠锋没有诈骗意图,没有全部支付被害人货款是因为卖方提供的铁罐质量有问题,双方的争议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冠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冠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铁罐质量有问题之上诉理由,经查,从梁冠锋手中购买被害单位单位安达公司所生产的铁罐的江门市荷塘捷利涂料厂、山东省临沂市米德涂料厂、广州市联碳涂料有限公司均没有就铁罐质量提出问题,并已付清货款, 梁冠锋称安达公司所生产的铁罐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梁冠锋没有诈骗意图之上诉理由,经查,梁冠锋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诈骗他人货款的犯罪意图有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冒用其他单位的名称或已经注销的单位名称与卖方签订合同;2、使用假名与卖方签订合同;3、使用空头支票支付货款;4、谎称卖方货物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卖方提供的铁罐没有质量问题,且梁冠锋已收齐转卖铁罐的货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梁冠锋具有诈骗意图。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梁冠锋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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