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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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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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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西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秋风,曾用名秋新智,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秦渭黑小麦食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渭黑小麦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雁塔路南段10号院5号楼3单元30号。2002年7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寸甲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 马小怡,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字(200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风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成群、马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风及其辩护人马小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风于2001年4—5月间,先后两次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担保,骗出西安市商业银行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共计获赃款90万元。时至2001年10月、11月份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人秋风遂携款潜逃,直到2002年7月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秋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宣读了证人周自成、刘建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和相关书证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秋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签订承兑协议骗取银行资金90万元归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秋风及其辩护人辩称:(1)秋风没有将银行资金9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秋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和招商引资;(2)秋风没有携款潜逃,2001年10月8日秋离开西安到北京时给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付西强打过招呼,到北京是去引资并非逃跑;(3)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综上理由被告人秋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3、4月间,被告人秋风与西安安凯公司经理肖国军预谋,双方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随后,秋风以其履行该合同为由向西安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并向商业银行提供了上述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其秦渭黑小麦公司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资料。同时,经人介绍秋风又找到西安博通合作发展公司经理周自成,要求博通公司为其担保,周同意担保后向商业银行提供了博通公司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01年4月11日,被告人秋风以秦渭黑小麦公司名义与商业银行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秋风向商业银行提供72万元的保证金,银行给秋风的秦渭黑小麦公司出具面额为1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秋风得到120万元承兑汇票后即通过肖国军背书转让,被告人秋风获赃款48万元。2001年5月,被告人秋风私制了陕西杨凌区杨村粮油购销站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王建谦私章,伪造了秦渭黑小麦公司与杨村粮油购销站的购销合同,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秋风又采用同样手段向商业银行提供了秦渭黑小麦公司虚假财务资料,并由周自成提供虚假担保,于2001年5月24日秋风再次和商业银行签订了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秋风向商业银行提供78万元保证金,银行向秋风的秦渭黑小麦公司出具面额为1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年5月29日被告人秋风得到汇票后即背书转让,获赃款42万元。综上被告人秋风共骗得赃款90万元,用于付好处费、借给他人及非法引资和挥霍等。2001年10月、11月份,当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人秋风遂潜逃北京,直到2002年7月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3万元,已由检察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公安局冻结中国燕兴西北公司银行存款8.4万元(该款属于本案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西安市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证明陕西秦渭黑小麦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12日、5月24日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期限为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笔,总金额为240万元,同时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其余90万元由西安博通合作发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陕西秦渭黑小麦公司关门,法定代表人秋风逃匿,保证人西安博通合作发展公司搬迁不知去向,其法定代表人周自成亦寻找不到;
  2、西安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信贷科科长付西强证明被告人秋风以秦渭黑小麦公司名义在该银行办理两笔承兑汇票及担保的过程,还证明两张银行汇票到期后,借款人秋风及保证人周自成均不知去向;
  3、陕西博通合作发展公司(即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周自成证言,证明2001年4月份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秦渭黑小麦公司经理秋风,秋请他为其在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他同意后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提供了虚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并和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上载明的2000年度全年总利润280万余元、流动资金159万余元,存货51万余元,都是虚假的,当时公司帐上仅有200—300元;时隔半个月后即同年5月份,又以同样方法为秋风的秦渭黑小麦公司办理第二笔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秋风在第二笔承兑汇票办完后给他了1万元现金;秋风所办的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要求他找秋风,他即将公司搬迁并更换了他的手机号码,此后他便一直没有和商业银行再联系过;
  4、杨凌区杨村粮油购销站主任王建谦、会计李春均证明该粮油购销站没有在2001年3月21日和秋风的秦渭黑小麦公司签订过黑小麦购销合同,并确认秋风给商业银行提供的黑小麦购销合同及该粮油购销站的四张收款收据均系秋风伪造,其所盖印鉴均系秋风私制;
  5、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的“杨凌区杨村粮油购销站财务专用章”及“王建谦”私章与该粮油购销站所提供的样板印文不一致;
  6、秦渭黑小麦公司分别与西安市安凯贸易有限公司、杨凌区杨村粮油购销站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西安博通合作发展公司两次与西安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向银行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秦渭黑小麦公司向商业银行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该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等书证材料,证明秦渭黑小麦公司在2001年4—5月间,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西安博通合作发展公司两次提供担保,在商业银行办理两笔承兑汇票,用150万元保证金开出两笔计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商业银行垫款90万元;
  7、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相关书证材料,证明被告人秋风先后得到两张承兑汇票后即背书转让他人,而非用于履行两份购销合同:
  8、证人刘建成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认识秋风,他答应给秋风的秦渭黑小麦公司引资,随后于2001年5、6月份间,秋风给他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上打入的钱和给他的现金总计26万余元,这些钱基本用于给秋风公司引资了;
  9、中国燕兴西北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及其帐务资料,证明该公司曾两次借给秦渭黑小麦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0万元,非法获利8.4万元;
  10、被告人秋风在侦查预审阶段曾多次供认他用假合同、假财务资料,由周自成提供担保和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并开出两张承兑汇票得款90万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秋风签订假合同,由周自成提供假担保,向银行提供假财务资料,和商业银行签订承兑协议,骗取银行资金90万元归己使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秋风及其辩护人关于秋风没有将银行资金9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而是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和招商引资的辩护理由。经查,秋风获得银行90万元资金后,付给中国燕兴西北公司非法利息8.4万元,借给肖国军15万余元,给刘建成26万余元用于引资及借给其他个人,付周自成担保好处费1万元,还有卷内的若干参观门票、餐饮娱乐发票等票据证明秋风挥霍了部分赃款,没有证据证明秋风将90万元银行资金用于购销黑小麦业务,故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秋风及其辩护人关于秋风没有携款外逃的辩护理由,经审查,商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付西强的证言,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即找不见被告人秋风,又找不到担保人周自成,时至被告人秋风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该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还有关于周自成的担保是真实的辩护理由,经审查亦与周自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相悖,仍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秋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其
  秦渭黑小麦公司名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骗取银行资金90万元归己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风所犯罪名成立。为打击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秋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
  二、随案冻结的赃款8.4万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商业银行;
  三、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
  四、随案被告人秋风私制的杨凌区杨村粮油购销站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王建谦私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军润  
审 判 员 马承惠  
审 判 员 董 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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