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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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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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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君,女,42岁(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北京海荣森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市运三厂宿舍12—2—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辉,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君,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君在受聘担任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期间,于1999年6月9日,冒用该项目部的名义,使用假合同专用章,与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BV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3791.4千米,价值人民币490余万元。在此期间,张君与王秋宝(另案处理)商定,由王秋宝低价处理3111千米,所得款二人各得50%用于做钢材等生意。但王秋宝将大部分电线盗卖,并将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张君于同年8月至9月30日,亦将价值人民币170余万元的电线低价售出,得赃款人民币93万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追缴部分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发还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和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除已追缴发还事主单位的财物外,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张君追缴,发还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在案扣押的物品,分别发还被骗单位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清单)。
  上诉人张君所提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没有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其只是行使法人的职权,没有骗取对方财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君的辩护人王京武、邹辉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张君主观上没有以合同诈骗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通过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事实:
  1、证人高占昌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张君联系从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购买了电线及张君又先后两次将电线低价售出等事实经过。
  2、证人雷震的证言证实,张君先后两次低于进价卖出电线的经过及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曾多次向张君催要货款的事实。
  3、证人彭金盛的证言证实,张君将电线低价卖出后,所得钱款均由张君自己保管、使用,始终未进公司财务帐内。
  4、证人李斌、冯立刚、何宇松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30日,张君将一批电线低价卖给李斌,李斌共付给张君人民币65万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另有25万元人民币是存入张君户名的存折后,将存折一块儿给了张君。
  5、证人李逢瑞的证言证实,张君曾用部分电线折抵了房租。
  6、证人王秋宝的证言证实,他在第二项目部负责钢材业务,这笔电线业务是张君和安玉田和对方单位谈成的。张君将价值人民币300余万元的电线存入他个人租用的大黄庄甲4号仓库后,他随即和张君签了一份主要内容为:首批付款(总货款额的20%)由他支付,所入库电线由他处理掉后,钱由他和张君二人平分的“协议书”以及他在未告诉张君的情况下,即把电线大部分低价卖出,得赃款人民币80余万元后,钱没给张君等事实。
  7、证人李素强的证言证实,白云鹏的公司欠他所在单位款项未还,他曾多次找白要钱,在此期间与张君相识,张向他提过有电线,但他并未和张君作此笔电线生意。
  8、证人白云鹏的证言证实,给张君的任命书只是为谈钢材生意,张君购买电线一事他不知道。
  9、证人张百松的证言证实,第二项目部负责人为白云鹏,该项目部无公章和合同章,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无对外签合同的权力。他不认识张君,也从没让白云鹏等人订购过电线。
  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清单、收条等书证证实,张君冒用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及冒充白云鹏签字后,与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签订购销电线合同书中的电线规格、数量、价款、付款的方式、数额和期限等事实以及张君收到价值人民币490余万元的3791.4千米的电线等事实。
  11、张君与王秋宝于1999年6月28日所签“协议书”证实,其二人共谋非法处置所购电线及议定将所得赃款平分后用于各自其他经营活动等事实。
  12、《任命书》证实,张君曾受聘担任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
  13、北京市昌平电力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张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及按张君指定存储货物地点送货以及货物的数量、规格、价值和催付货款但张君始终拒不付款的事实经过。
  14、扣押、发还款、物的有关书证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张君等人追缴赃款、赃物的数额及发还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列举的上述证据,已在该院开庭审理时由控、辩双方分别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属实,该院已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张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张君是行使法人职权,其主观上没有以合同诈骗的形式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用签订合同方式诈骗对方财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君明知其所在的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二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得对外独立签订、履行合同,但其却在并无资金及其他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签名后与对方单位签订了购销多种规格电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为非法处置该批货物,又在货物尚未全部运送完毕前,即与他人签订了由他人个人支付首付款项后,低价处理该批货物,所得款项由其二人用于个人其他经营活动等内容的协议。在张君凭借合同诈取对方当事人前述货物长达数月之久而不支付应付款项,对方单位多次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张君不仅始终未将与前述合同相关事项向本公司有关领导或部门请示、汇报,亦未向对方单位提出过任何可实际履行合同或可避免及减少对方单位财物损失的意向,却在其又将价值人民币170余万元的货物低价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93万余元之后,将赃款用于其个人开办公司、借给他人个人使用及又将大部分赃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而仍拒不向对方单位支付货款,并最终造成对方单位的财物严重损失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张君在其本无签订、履行合同之主体资格及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单位签订前述合同,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之后,又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货物。此后,其在非法处置货物得到赃款后,不仅一再向对方单位编造谎言,推诿并拒绝付款,且将所获赃款均用于其个人支出或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前述事实足以证实张君既有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且在客观上已实施了利用签订经济合同,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故张君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君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君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已给被骗单位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属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张君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和他人的名义与被骗单位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被骗单位货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原审法院根据张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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