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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雄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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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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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雄,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海南福皇实业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住定安县东门街36号。1995年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清明,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雄合同诈骗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0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起诉书遗漏了被告人王雄合同诈骗的事实,申请延期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公诉人的申请。同年3月1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6-1号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及其辩护人陈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7年11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王雄在担任海南福皇实业开发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在无任何基建资金的情况下,以发包海南省定安县新竹镇海榆中线51公里处“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工程项目为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范锦汉、卢国江、吴建侠、陈继才、扶均平、吴宇明、齐保金等人人民币共计9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雄在没有基建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汇票、存款或采取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发包多家建设施工单位等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雄夸大履约能力欺诈对方当事人,借用对方资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中国历代皇宫城”的政府批文、项目照片、“中国历代皇宫城”俱乐部可行性研究报告、定安县国土局出具的规划用地红线图、海南福皇实业开发总公司的注册资料以及与美国企业家协会签订的合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雄在担任海南福皇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福皇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明知海南省计划厅关于“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已过有效期,且“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在无基建资金的情况下,以发包海南省定安县新竹镇海榆中线51公里处“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工程项目为名,利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金额为4000万港币的汇票复印件取得对方信任,与挂靠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范锦汉签订工程合同,收取范锦汉工程信誉金人民币28万元。
  1998年7月13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别墅、宾馆为名,与挂靠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卢国江签订工程合同,先后收取卢国江工程信誉金、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1998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别墅为名,采取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同多家建设施工单位签订发标工合同的虚假手段,与挂靠海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吴健侠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先后收取吴健侠工程费、工程定金、图纸押金共计人民币13.75万元。
  199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别墅为名,利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金额为4000万港币的汇票复印件取得挂靠海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陈继材的信任,与陈继材签订工程合同,并先后收取陈继材工程定金人民币6万元。
  1999年4月7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别墅为名,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的扶均平签订工程合同,收取扶均平工程定金5元人民币。
  1999年4月19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水上乐园为名,与挂靠湛江四建海南公司的吴宇明、黄田生签订工程合同,收取吴宇明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
  1999年4月26日,被告人王雄以发包“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水上乐园及别墅为名,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海南开发公司(下称一冶海南公司)的齐宝金签订工程合同,收取一冶海南公司工程定金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建侠、陈继才、吴宇明、黄田生、范锦汉、卢国江、扶均平、一冶海南公司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王雄在没有基建资金的情况下,同上述多家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的发包工程合同,收取定金后逃匿;
  2、被害人范锦汉、陈继才证实:王雄利用一张交通银行香港分行金额为4000万港币的汇票复印件骗取二人信任;
  3、证人李国政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雄因欠钱太多,找王雄要钱的人也很多,所以不敢回家,在海口市一般住酒店;
  4、证人齐宝全证言证实:定安县新竹镇海榆中线51公里处“中国历代皇宫城”内的水塔由一冶海南公司承建,王雄用向一冶海南公司借的5万元人民币向一冶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
  5、本院(1995)海中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雄于1995年12月19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笔迹鉴定结论证实:福皇公司与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与湛江市四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海口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与海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5份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补充条款、9份收据、收条上的字迹是王雄本人所写;
  7、海南省计划厅关于“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琼计投资(1996)34号]证实:该批文发文时间是1996年1月17日,有效期1年;
  8、海南省定安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的证明证实:“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尚未办理;
  9、侦查机关出具或提取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银行香港分行的汇票复印件、海南福皇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工商档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雄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作过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王雄骗取吴建侠人民币13.75万元后,于1998年年底退还吴建侠人民币3万余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吴建侠的证言及被告人王雄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海南省计划厅关于“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已过有效期,“中国历代皇宫城”项目的合法用地手续和报建手续尚未办理,其没有基建资金的情况下,同多家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签订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合同内容的发包工程合同,收取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七次,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雄于1995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雄夸大履约能力欺诈对方当事人、借用对方资金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雄利用伪造的汇票和存折诈骗他人钱财,经查,公诉机关未能向本院提交证实汇票真伪的有关金融机构的证明和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无法对汇票的真伪进行评判;公诉机关虽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从被告人王雄处提取的变造的存折,但没有证据证实王雄利用该存折进行诈骗。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雄利用伪造的汇票和存折诈骗他人钱财,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存折4本(内有存款人民币323.74元)、三星SCH60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BP机二部,按被害人被骗款项占扣押的财物总额的比例,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吴建侠、陈继才、吴宇明、黄田生、范锦汉、卢国江、扶均平、一冶海南公司;
  三、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 符敬浓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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