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4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男,25岁(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一里7楼20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一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晨退赔人民币43 982元,发还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晨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〇〇七 年 五 月 十日
书 记 员 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