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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范清合同诈骗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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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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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15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范清,曾用名孟凡清,男,37岁(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吉源林场。198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范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范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范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孟范清谎称自己是北京大兴氮肥厂拆迁工程发包方代理人,以虚构的大兴区人民政府秘书办公室负责该工程为名,用盖有大兴区人民政府秘书办公室章的合同书与事主史同来签订大兴区氮肥厂拆迁工程合同,骗取事主史同来好处费4000元。又以办理施工证需要20万元,欲进一步对事主进行诈骗。被事主举报后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主史同来的陈述,证人许守忠、李九兴、许广东的证言,工程拆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孟范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曾被刑事处罚的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虚构的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孟范清欲进一步骗取对方20万元,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孟范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孟范清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上诉人孟范清的上诉理由是:其未骗取对方20万元,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孟范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孟范清骗取对方20万元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于孟范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对孟范清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钱款的事实予以印证,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孟范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孟范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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