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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庆合同诈骗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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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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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0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庆(化名,李泽、李江涛),男,31岁(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红彬(化名,王成、张斌),男,32岁(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西坛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丙如(化名,杨兆丰),男,47岁(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南河村219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文庆和原审被告人张红彬、聂丙如,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红彬伙同被告人李文庆、聂丙如及郭浩臣(在逃)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612房间,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以签订投资合同的手段,骗取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人民币6万元、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187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4部和5条云烟牌香烟、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人民币16万元、安徽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人民币5万元、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72万元的手机4部、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人民币10万元、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34万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5部和8条苏牌香烟等物品、被害人廉振凯人民币10万元。
200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红彬伙同郭浩臣等人在上述地点,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北京科力达养殖场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曾庆林、师勤、夏永芝、沈普生、何立、孙长振、吴思懂、许利华、邵富、程洪云、王彬、欧阳宏、周思源、孔令斌、李行美、白玉、廉振凯、任丽的证言;证人周思源与被告人聂丙如的录音资料;物证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被告人张红彬使用化名王成、张斌的假身份证2张;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珲春富民科技示范农场、天津懋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北京罗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宝龙铁矿、安徽省黄山市龙州纸业公司、天津市圣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力达养殖场、北京三明纺织品集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鑫凯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金旺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害人廉振凯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其各种相关票据;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泽洋大厦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宏科物业写字楼6层,利用虚假注册的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度假村工程,以签订投资施工合同的手段,骗取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人民币6.35万元、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人民币1.7万元、辽宁省鞍山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分公司人民币4.6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沙牌香烟4条、北京市朝阳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人民币1.6万元、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投资日前夕携款潜逃。2005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抓获。 200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丙如抓获,起获赃款8100元。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在本院审理期间,各退赃款人民币1万元。公安人员还起获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2部及充电器1部、电池1块;被告人张红彬使用的假身份证2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梁镒城、王英、张金祥、孙跃军、唐中海、何庆春、段海滨、云龙、郑云鹏、臧学林、王战、龚艳梅、方小静的证言;以北京中港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宏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辽宁省鞍山市三和实业总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汇广精工装饰部、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物证起获赃款人民币81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及电池、充电器;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合同管理制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因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文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聂丙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四、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红彬、李文庆、聂丙如未被追缴的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起获的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二部及充电器一部、电池一块,发还被害人。五、收缴被告人张红彬使用的假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庆所提上诉理由及辩解是,其只参与了一审判决书所列的第一起事实中的四起诈骗,只应对这四起诈骗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李文庆所提其只参与了一审判决书所列的第一起事实中的四起诈骗,只应对这四起诈骗承担责任的上诉辩解,经查,在案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李文庆与张红彬、聂丙如等人合伙以虚构事实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各被告人在实施诈骗活动中,虽分工不同,但均起了积极作用,均应对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李文庆所提上诉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庆、原审被告人张红彬、聂丙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上诉人李文庆、原审被告人张红彬、聂丙如能认罪、悔罪,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文庆、原审被告人张红彬、聂丙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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