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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合同诈骗罪辩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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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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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经过赵成律师的辩护,改变案件性质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裕刑初字第00143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0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119日作出[2008]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胡*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317日以[2008]石刑终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赵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2月,被告人胡*利用伪造的“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石家庄市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15万元工程款。审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裕华公安分局扣押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市公安局〈〈鉴定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其它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主要辩称:我不是想骗她,是想做好工程,因为她说过后边还有很多项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和印章签订合同,但不是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而且实际履行了装修合同,将受害人付的15万元工程款全部用于了装修工程。2、被告人胡*之所以没有完成装修工程,责任完全在于受害人,而不是被告人胡*,只是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致使无法完成全部装修工程。3、被告人胡*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和行为,检察机关所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227日,被告人胡*利用伪造的“上海海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与石家庄市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石家庄市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此后,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每次5万元)付给被告人胡*装饰工程款15万元,被告人胡*用其中的3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设计费,进行装饰施工40余天,所施工工程的工料费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16443元。后因工程进度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被告人胡*再没给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施工,并关闭了手机,使加勒比海娱乐有限公司无法与其联系。2007411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供述:

2、被害人王**陈述:

3、证人边*证实:

4、证人聂**证实:

5、证人韩**证实:

6、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签订施工合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从其承揽到工程以后进行了工程设计、购买了装饰材料、并实际施工40余天来看,其主观目的应当是获得施工工程,通过施工取得正当收入,其行为不具有骗取工程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其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赃款10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孙全鱼

审判员 刘建斌

审判员 王美玲

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书庆

赵成律师认为,此判决书勇于改正其之前的错误,采纳了辩护人意见,推翻了之前的原一审的判决书,将合同诈骗罪改为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其量刑过重,且要求被告人退还赃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胡*不服,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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