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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罪犯提供藏匿处所是否构成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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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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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为罪犯提供藏匿处所是否构成窝藏罪?

  案情

  2002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成兵与周立忠(在逃)在他人处饮酒后窜至附近女青年陈某居住处,在被告人张成兵的帮助下,周立忠翻墙入院打开院门,被告人张成兵进入院内将陈女居住房间门踹开与周立忠进入房间内,周立忠上前对陈女捂嘴、卡脖、逼要钱财,张成兵拉灭电灯搜、摸财物,仅搜得4只避孕套。后因他人进屋制止,二人方才住手离走。不久,被告人张成兵与周立忠又窜回陈女住处,周立忠再次进入屋内图谋不轨,被陈女持刀砍伤,周立忠夺下刀追赶陈女至该巷6号张卫东家门口,将陈女砍伤致死后回家。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成兵得知周立忠被砍伤,即租车将周立忠接到其养鸡场内躲藏,并找来医生为周立忠治疗,当晚,周立忠告诉被告人张成兵追砍陈女经过。3月27日上午,因有人问路,二人怀疑公安机关抓捕即翻墙逃跑。3月30日,被告人张成兵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成兵明知周立忠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其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成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成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成兵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成兵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得到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暴力威胁,意图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明知周立忠是砍伤致死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张成兵上诉称其没有抢劫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被告人张成兵与周立忠实施了共同的抢劫犯罪后,又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

  评析

  在审理中,就被告人张成兵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理由是:根据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及理论界的通说,犯罪分子本人和共同犯罪分子之间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犯罪分子本人对自己实施的窝藏或包庇行为以及共同犯罪分子之间相互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包庇罪。本案中,虽然周立忠后来又单独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他罪,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与张成兵是共同抢劫犯罪的共同犯罪分子,因此被告人张成兵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仍属于藏匿共同犯罪同案犯,故不构成窝藏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成兵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理由是:一、虽然周立忠与被告人张成兵实施了共同的抢劫犯罪,但此后又单独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陈女的犯罪行为,这已超出共同抢劫犯罪范围,也就是说,张成兵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的行为客观上既窝藏了与其实施共同抢劫犯罪的同案犯周立忠,也窝藏了单独实施杀害陈女犯罪行为的周立忠,仅因两罪均是周立忠一人实施而不可替代和不可分割性。二、张成兵只所以为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根据其交代是因为周立忠被被害人砍伤后在家中不敢外出和治疗,才将周立忠带到其养鸡场藏匿和治疗的,也就是说其主观上是为单独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周立忠提供藏匿处所,而非为与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犯提供藏匿处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应认定其提供藏匿处所是为了窝藏实施杀害被害人行为周立忠。三、张成兵主观上明知周立忠是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人。张成兵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窝藏罪。

  比较两种分歧意见,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仅依据被告人张成兵的客观行为而没有考虑其主观方面有失偏颇,第二种意见既考虑张成兵的客观行为,又考虑到其主观方面,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是比较可取的,审判中,一、二审法院均采纳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尚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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