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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之进贩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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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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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 佛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之进,男,1956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横县百合镇庙庄村委庙脚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之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之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之进在其位于三水区芦苞镇雅阁旅店附近的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098克给吸毒人员吴晓珍,得款5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陈之进以号码为13679705922的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分别在三水区芦苞镇垃圾站附近、陶然居茶楼楼下以及雅阁旅店旁,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0.392克给吸毒人员李燕冬。200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之进在芦苞镇雅阁旅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重0.59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之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之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号码为13679705922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之进上诉称 :1、原判认定他贩卖毒品只凭推测,没有确实的证据,其只是将自己吸食的部分转让给他人,而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贩卖;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上诉人陈之进在其位于三水区芦苞镇雅阁旅店附近的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098克给吸毒人员吴晓珍,得款5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上诉人陈之进以号码为13679705922的移动电话为联络工具,分别在三水区芦苞镇垃圾站附近、陶然居茶楼楼下以及雅阁旅店旁,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0.392克给吸毒人员李燕冬。2006年1月19日22时许,上诉人陈之进在芦苞镇雅阁旅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共重0.59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之进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08克。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陈之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陈之进曾在侦查阶段供述以下事实:(1)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他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包共0.69克给李燕东,其中在芦苞镇垃圾站附近贩卖毒品2包、在陶然居茶楼楼下贩卖毒品4包、在雅阁旅店旁贩卖毒品1包。(2)2006年1月12日左右,他在出租屋内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阿燕”(吴晓珍)。其对吸毒人员吴晓珍、李燕东进行了指认;对贩毒地点芦苞镇垃圾站附近、陶然居茶楼楼下、雅阁旅店旁进行了辨认。
2、证人李燕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05年9月中旬开始陆续向陈之进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2次15包,并详细陈述了其中购买毒品5次6包的经过,包括在芦苞镇垃圾站附近交易1次,购买毒品1包;在陶然居茶楼楼下交易2次,购买毒品3包;在雅阁旅店旁交易2次,购买毒品2包。其指认出向其贩毒的人就是上诉人陈之进,并对三个贩毒地点芦苞镇垃圾站附近、陶然居茶楼楼下、雅阁旅店旁进行了辨认。
3、证人吴晓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她在陈之进的出租屋以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陈之进购买海洛因1包。其指认出向其贩毒的人就是上诉人陈之进。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上诉人陈之进时,从其身上扣押了摩托罗拉牌手提电话一台、白色粉末6小包。
5、佛公刑技化字[2006]2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6小包白色粉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9克。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陈之进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陈之进被抓获的情况。
上诉人陈之进提出他只是将自己吸食的部分毒品转让给他人,而并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贩卖。经查,证实陈之进贩卖毒品给吴晓珍、李燕东的证据有吴晓珍、李燕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陈之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且上述证据对于交易地点、方式及交易过程的一些细节均能相互吻合,证实上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转让只是其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之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或多次贩毒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公安人员从上诉人陈之进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9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此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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