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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国兴运输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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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7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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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翁国兴,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江阴镇下堡村13号。2007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翁国兴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本院对本案作第一审审理,请求移送本院审判。2008年2月2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意由本院对本案作第一审审理并于同年3月5日通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国兴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国兴及其辩护人李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翁国兴携带毒品氯胺酮4863克,从南充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前往南昌。次日4时许,被执勤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氯胺酮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翁国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国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携带的是兴奋剂,不知道是毒品;家庭十分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翁国兴不明知所携带的是毒品;2.翁国兴运输氯胺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该案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定罪量刑;4.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5.翁国兴无前科,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翁国兴宣告无罪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翁国兴在四川省南充市以九万元购得氯胺酮4863克,准备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贩卖。当晚23时49分,翁国兴携带毒品从南充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欲往南昌。次日4时许,当列车运行至宣汉至万源区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国兴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以九万元购买氯胺酮,并准备运到南昌贩卖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顺庆支行查询存取款信息,证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翁国兴在南充市从其银行卡上取款九万元的事实,与翁国兴关于取款九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的供述相印证。
  3.达成铁路公安分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0月14日,南充开往南昌的K352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宣汉至万源区间时,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翁国兴形迹可疑,当即从其携带的灰黑色旅行包内查获可疑物五包。
  4.证人王某某、兰某某、谭某、袁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10月14日,在K352次旅客列车14号车厢内看见被告人翁国兴携带一灰黑色旅行包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在K352次旅客列车上看见民警对一名男旅客进行检查,从其所携带的灰黑色旅行包内查获物品五包。
  6.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翁国兴处扣押可疑物五包、银行卡等物。
  7.成都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翁国兴处查获的五包可疑物的净重分别为993.4克、947.3克、985.6克、943.3克、993.4克,共计净重4863克。
  8.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7]94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翁国兴处查获的五包可疑物均系毒品氯胺酮,其含量均为58.3%。
  9.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南充至南昌的K352次旅客列车车票,经被告人翁国兴辨认无异议。
  10.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翁国兴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翁国兴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和江阴镇下堡村委会出具的翁国兴家庭情况的证明;2.福清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实翁国兴父亲患有心脏病。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国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翁国兴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罪名不当,不予主张。翁国兴及其辩护人关于翁国兴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翁国兴的辩护人关于翁国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翁国兴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人员及时侦破了本案,翁国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对本案的定性无影响;关于翁国兴家庭困难的辩解、辩护意见,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关于应当适用《意见》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意见》于2004年6月8日发布,该《意见》明确指出“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且《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而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翁国兴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国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二、从被告人翁国兴处扣押的氯胺酮48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建明
审 判 员  方 明
审 判 员  段元存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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