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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 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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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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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严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县人,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夏葑村严家葑96号。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8)嵩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刑事方面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这是一项结论,但对于凭什么得出这一结论,一审判决却只字也没有理论。对没有讲明道理,直接下结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当然不服。上诉人认为,这不仅仅是对上诉人个人命运的不负责,也是对法律的不负责。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嵩公交字(2008)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有三点:1、严某某仅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车证不符);2、严某某饮酒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酒后驾车);3、严某某驾驶货车载客,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以下简称货车载客)。并以此确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车证不符、酒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货车载客的交通违法行为,虽与事故有关,但货车载客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并非上诉人一人,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是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显然公安机关把这三种违章行为都作为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责任认定的法律原则,不具有科学性。

首先,酒后驾车和车证不符问题。上诉人确实有这两项违章行为,但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上诉人驾驶过程中,没有走错道,也没有同其它车辆发生碰撞。之所以三位伤者从车厢里甩出,是因为他们的位置都在车厢左侧,车辆向右转弯时,左侧车厢板突然打开,三人失去平衡,甩落车下。车厢门打开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人说,上诉人无驾驶资格,如果不开车,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但法律上认定事故责任,讲究的是因果关系,是一门非常严谨的社会科学。上述观点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可以这样设想,在当时的条件下,如果是一个没有喝酒、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难道车厢板就不会打开了吗?车辆转弯(本案肇事车弯道半径109米)时,会产生离心力,车上乘员要受到离心力的作用。向右转弯,左侧的乘员,对车厢左板都要产生压力,车厢板一样会打开。离开车厢板的支持,乘员一样会摔落,事故都一样会发生。大自然的规律对非酒后、有驾驶资格的驾车人,同样发生作用。

如此说来,上诉人酒后驾车及车证不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货车载客。上诉人认为,该项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确有关联。但是,货车载客作为《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该只适用于上诉人,任何人都有守法的义务。上诉人违法,吩咐上诉人开车的老板郑尚伟违法,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厢里的乘员也违法。且上诉人是听命于其老板郑尚伟的吩咐。本来被告人与其妻女开车已经快回到厂里了,是老板打电话让上诉人回头接他们,上诉人货车载客是受命于人。如果说无驾驶证的上诉人没经过交通法规的培训、不懂法,那么,有驾驶证、经过交通法规培训的老板郑尚伟则是明知故犯。二人的过错程度相比,谁重谁轻呢?既然货车载客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人都有遵守的义务,那么作为车厢内乘员的原告,为什么就可以例外呢?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上诉人货车载客有责任,完全不考虑老板和原告该项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难道只是执法水平的问题吗?公诉机关同样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有严重问题的事故认定书拿来便用,是对案子负责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没有给与理论,就直接认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叫上诉人如何能服判呢?如果公、检、法三家都没有道理可讲,上诉人还能怎么样呢?

第三,上路前的安检义务。上车前的安检,是车辆驾车人的义务。无疑,没有驾驶证的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安检义务。案卷材料中没有反映出上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履行安检义务,同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从证据反映的事实可知,在上诉人驾车之前,车主郑尚伟已经驾驶了一段路,没有出现任何问题;之后,上诉人带着妻女驾驶了一段,也没有任何问题;郑尚伟吩咐上诉人接他们,上诉人又驾车回去,仍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等人上车之后,到出事的弯道之前,也没有什么问题。完全可以肯定,在出事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车厢是扣着的。这样说来,不论驾驶前安检与否,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关系。应该说,车厢的打开可能与道路颠簸有关,更与车厢本身的安全性能有关。上诉人对该车的安全性不了解,但车主郑尚伟是应该了解的。他经过交通法规的专门培训,又对肇事车的安全性能了解,仍命上诉人货车载客,他的责任怎么也要比上诉人的责任更大些。

第四,大货车的责任。事故现场图载明,有一处血迹位于上诉人驾驶的道路范围之内,而事故认定书和起诉书排除了其他伤害原因,认定是大货车的左前轮、右后轮辗擦致伤。那么,大货车违法占道应当是最大的可能。然而事故认定书却只字不提大货车的责任,不知是什么原因。

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酒后驾车、车证不符两项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货车载客的过错人,也不只是上诉人自己,原告作为乘员同样也有责任,而车主郑尚伟则有更大的责任;且上诉人货车载客的过错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仅疑点重重,还遗漏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人,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应采信。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民事方面

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严某某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注: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郭律师电话:1398762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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