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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杰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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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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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新忠村委会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宏杰驾驶银灰色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京GHS829)在顺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46公里处(岳各庄村北口),适有陈长春(男,80岁,平谷区岳各庄村人)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李宏杰的车撞击陈长春后,恰遇李亚静驾驶的黑色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京GLS820)行驶至此,将陈长春撞倒,陈长春经平谷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宏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宏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陈东生的陈述、证人李亚静、马国春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宏杰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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