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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春政、侯春阳交通肇事、窝藏、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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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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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春政,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第二出租车汽车公司司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200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成维,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春阳,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南上庄村。200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7日被逮捕。200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春政、侯春阳分别犯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春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春政驾驶晋AT2791出租车载客行至太原市体育路北口南200米处将苏贵宝撞伤,被告人侯春政将苏贵宝抱到自己驾驶的出租车上后驶离现场,后将苏贵宝遗弃在太原市平阳路西殷家堡村地内,12日上午10时许苏贵宝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苏贵宝因交通事故头部受较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侯春政在遗弃苏贵宝后回到被告人侯春阳住处,告知其交通肇事并遗弃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侯春阳为其提供现金800元供其出逃使用,并将被撞的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晓峰的证言,证实12月12日凌晨其乘坐一辆青色捷达出租车行至体育路白云宾馆附近时,见到一个人坐在路中间地上,并被该出租车撞倒,该车司机将被撞的人抱到其车上的事实。2、证人赵成林的证言,证实12月12日凌晨在家中听到体育路上有急刹车的声音,后在阳台上看到从一辆青色捷达出租车上下来一个司机,从车底下拉出一个人来,放到车上驾车向北走的事实。3、证人康志强的证言,证实12月12日上午10时,其在殷家堡村附近的路边发现一具尸体的事实。4、证人牛爱国的证言,证实12月12日中午有一辆青色捷达出租(车号晋AT2791)到汽修厂进行修理,当时该车前叶子板变形,前中网断裂,右侧大灯卡子断了。5、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体育路北口南200米处,现场发现了大片血迹。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侯春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7、车辆痕迹鉴定书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晋AT2791捷达出租车有修复痕迹,另发现擦蹭痕及血样附着物。8、汽车修理完工结算单,证实晋AT2791捷达车修理的情况。9、殷家堡村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路北侧靠路基处距平阳口70米地内有一具男尸,头西脚东右侧卧位。10、太原市公安局(2000)交法尸检第183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苏贵宝在头部受到表面较平整,质地较硬物体猛烈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致颅底骨折大量出血。由于存在呼吸运动将血及呕吐物吸入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11、被告人侯春政、侯春阳的供述,基本印证了上述事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春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侯春阳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上诉人侯春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误,量刑畸重。其辩护人亦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条款存在问题,并非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判量刑幅度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侯春政驾驶晋AT2791出租车载客行至太原市体育路北口南200米处将坐在马路中间的苏贵宝撞伤,原审被告人侯春政将苏贵宝抱到其驾驶的出租车驶离现场,后将苏贵宝遗弃在太原市平阳路西殷家堡村地内。12日上午10时许苏贵宝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苏贵宝因交通事故头部受较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原审被告人侯春政在遗弃苏贵宝后回到原审被告人侯春阳住处,告知其交通肇事并遗弃苏贵宝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侯春阳为其提供现金800元,供其出逃使用,并将被撞的肇事车辆进行了修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崔晓峰、康志强、牛爱国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交通肇事经过及修理该出租车的事实。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及肇事车辆照片,殷家堡村发现尸体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太原市公安局(2000)交法尸检第183号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苏贵因交通事故头部受较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原审被告人侯春政、侯春阳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春政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侯春政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苏贵撞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未将受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但被害人死亡时间难以确定,原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缺乏证据,量刑失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侯春政在明知侯春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修理肇事车辆以掩盖罪行,其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春阳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侯春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侯春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代理审判员 宋政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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