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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方财交通肇事,周仁达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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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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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莲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丽水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方财,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和县大湾乡叶山头行政村上村自然村2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周仁达,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和县大湾乡林山下村55号。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方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犯包庇罪,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方财无证驾驶浙江K40989号拖拉机,搭乘被告人周仁达从松阳县驶往云和县,途经53省道34km+100m处时,与行人吴大妹发生碰撞,造成吴大妹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经商量,被告人周仁达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冒认自己是肇事司机。2003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仁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叶方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叶方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方财、周仁达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吴大妹的陈述,证人艾小林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明被告人叶方财与被害人吴大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仁达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仁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方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方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仁达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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