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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华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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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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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詹家拐子106号603室。系死者汪新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知礼,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迎丰镇高涧村三组。系死者汪新林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储成云,女,1954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迎丰镇高涧村三组。系死者汪新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期,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石泉县迎丰镇集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余,女,1944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迎丰镇梧桐村五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石泉县迎丰镇梧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维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六组。2005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余丹,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石泉县城关镇双桥村二组。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张美期、程学余、卢庆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期、程学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人陈维华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余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人陈维华驾驶陕G18102“汉江”牌微型面包车自迎丰向石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池公路25km+68m处时,翻入路边河内,造成车内乘客汪新林当场死亡,其余4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维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华由于平时不注意对车辆进行保养,致使制动不良,出事前又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临危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诉称,被告人陈维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刘余丹共同赔偿汪新林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96978.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期诉称,被告人陈维华犯交通肇事罪,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刘余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71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余诉称,被告人陈维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刘余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88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三诉称,被告人陈维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刘余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252。36元。
  被告人陈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家庭困难,暂时无力给付,顾待后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尽力给予赔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华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陈维华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员采取了抢救措施,及时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电话报警,有自首情节。并支付受伤人员部分医疗费及死者的安葬费,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项目中,部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只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余丹辩称,陈维华所驾驶的陕G18102汉江微型面包车与其出售给陈尚进的陕GT2778汉江微型面包车是同一车辆,由于在出售该车时,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按规定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该车户籍至今仍在其名下。该车确已出售,且陈维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7时50分,被告人陈维华驾驶陕G18102汉江牌微型面包车载客5人自本县迎丰镇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至迎池公路25km+68m处时,因急弯超速,制动失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路外坎下小河沟内,造成乘客汪新林(现役军人)当场死亡,柴秀玲、张美期、程学余、卢庆三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维华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汪新林的死因鉴定为:汪新林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灭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维华即电话告诉亲友,请求帮助报案和实施救助。随后,柴秀玲、张美期、程学余、卢庆三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经石泉县医院诊断,柴秀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美期头皮血肿,脑震荡,左侧第6、8肋骨骨折;程学余头皮裂伤合并血肿,脑震荡;卢庆三头皮裂伤,脑震荡,第8胸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柴秀玲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95元;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94.70元;支付交通费667元,住宿费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元,误工损失432元,合计3762.70元。
  卢庆三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5287.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7507.36元。
  程学余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775.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6995.90元。
  张美期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502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693.50元。
  事故发生后,陈维华的亲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支付死者安葬费及受伤人员医疗等费用共计15292元。其中支付汪新林的安葬费用5200元,柴秀玲医疗及生活费用1003元,程学余医疗及生活费用3224.50元,卢庆三医疗及生活费用2932。50元,张美期医疗及生活费用2932元。在诉讼过程中,陈维华预付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陈维华所驾驶的陕G18102汉江微型面包车与刘余丹出售给陈尚进的陕GT2778汉江微型面包车是同一车辆,后由陈尚进转售给陈维华,该车户籍车主为刘余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柴秀玲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3日她与丈夫汪新林乘坐陈维华车辆返回部队,当车辆行驶至迎丰弓箭沟下坡急弯时,车辆翻入桥下河沟,汪新林当场死亡,她受伤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
  2、被害人张美期、程学余、卢庆三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3日他们当时乘坐陈维华车辆行驶至迎丰弓箭沟下坡急弯时,车辆翻入桥下河沟,一军人当场死亡,他们三人受伤,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
  3、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图和现场勘察笔录及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在卷。
  4、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
  5、石泉县公安局石公刑技法(2005)10号死因鉴定书在卷。
  6、石泉县公安局池河交通警察中队报警记录在卷。
  7、陈文仲于2005年3月3日代陈维华报警的说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李忠接到报案的情况说明在卷。
  8、石泉县医院出具的柴秀玲、卢庆三、程余学、张美期的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情况证明在卷。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卢庆三、程学余、张美期、被告人陈维华的户籍证明和柴秀玲与汪新林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兰州军区政治部关于汪新林为三级士官身份情况的证明在卷。
  10、陈维华机动车辆驾驶证和陕G18102汉江微型面包车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1、刘余丹与陈尚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和陈尚进与陈维华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在卷。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及卢庆三、程学余、张美期的交通费等单据在卷。
  13、陈维华亲友对事故受伤人员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及对安葬死者汪新林所支付的安葬费用单据在卷。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陈维华的供述相吻合,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于车辆保养,出车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对造成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维华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华在犯罪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即委托亲友报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陈维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标准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赔偿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维华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维华购买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已实际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原车主刘余丹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刘余丹不应对该车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余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维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经济损失142597.80元(其中汪新林死亡赔偿金126617.80元,丧葬费5200元,被扶养人汪知礼生活费10780元)。除已给付的5200元外,下余137397.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陈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经济损失3762.70元(其中医疗费2389.70元,交通费667元,住宿费2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元,误工费432元)。除已给付的1003元外,下余2759.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四、被告人陈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期经济损失7693.50元(其中医疗费5023.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80元)。除已给付的2932元外,下余47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五、被告人陈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余经济损失6995.90元(其中医疗费4775.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0元)。除已给付的3224.50元外,下余377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六、被告人陈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三经济损失7507.36元(其中医疗费5287.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70元)。除已给付的2932.50元外,下余4574。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秀玲、汪知礼、储成云、张美期、程学余、卢庆三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余丹的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弓冬梅
审 判 员 柯有亮
审 判 员 张安友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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