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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闯道口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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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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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佳玮。

  被告人:林德茂。

  199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林德茂驾驶牌号为(苏)H—AC12374幸福250D型二轮摩托车在上钢一厂三号门处接客,从三号门进上海第一钢铁厂厂区,沿钢三路送被害人徐佳玮去其单位上海凇南石灰厂打来回,在按原路由北向南返回至钢三路l0号铁道口时,被告林德茂明知道口横杆已放下,禁止通行,但仍从横杆中间的空隙中强行驾车穿越铁道口,被正经过该处的l021号内燃机车撞倒,致使后座乘客徐佳玮左腿轧断、右腿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佳玮损伤度属重伤二级伤残。案发后,上海第一钢铁厂公安处对该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确认被告人林德茂负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德茂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4条第l款规定,致使一人重伤,且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l1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佳玮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交通肇事一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64426.50元、误工费2483.3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041.28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费1472元、交通费276元、残疾用具费28800元。合计人民币182234.11元。

  被告人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被害人中途跳车所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德茂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佳玮日常生活带来困难并蒙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医疗费63494.l0元已由被害人单位报销,故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就附带民事部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19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德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被害人徐佳玮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9454.91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问题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法院对被告人林德茂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被害人徐佳玮经济损失99454.91元的判决根据主要是:1、定性,交通肇事罪是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及“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6万元之间的”,具有上述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如何理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法律无明确规定,从本案被告人林德茂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在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而故意违反多项交通、行政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一人重伤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认定林德茂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是准确的。2、量刑,被告人林德茂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无从重情节。对其判处刑罚1年是适当的。3、社会效果,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员依法惩处,不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的有效办法,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交通安全法规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本案中对被告人林德茂进行适当判罚,充分体现出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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