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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4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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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事关重大。鉴于新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警责任认定不服几乎没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只能在法院庭审中“据理力争”。本案就是此例。结果如何尚难定论!

被告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赔审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周某某的辩护人。依据今天法庭审理质证查明的事实与法律,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关键是起诉书据以认定周某某有罪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理由是:

一、对周立营的责任认定错误。

起诉书认为:“根据东公交肇字(2006)41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途径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对前方电动车发出左转弯信号时未采取必要避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认定理由,本代理人认为:

1、从语法逻辑上讲,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观点: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途径交叉路口,就需减速行驶;如果驾驶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途径交叉路口,就不需减速行驶。但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2、认定“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现场图可以看出:右面的轮子先刹车,左边的后刹车。但,车辆刹车后不是向右偏离后造成本次事故,相反是向左侧偏离。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二是周某某事前根本不知道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而且车主、同时也是驾驶员的李传峰就在车上,始终没有发现更没有提醒周某某制动不灵的情况,说明周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三是依据权威技术资料表明:驾驶员发现危险到踏下刹车踏板的反应时间一般为0.75秒。按周某某当时驾驶车辆的速度40-50公里/时计算,每秒的行车距离约为11米-13.8米,按一般0.75秒的反应时间计算,从周某某发现危险信号(即电动车向左转向)开始到踏下刹车板开始刹车这段时间车辆行使距离大约为8-10米,由于周某某发现马某某向左转向时只有2-3米的距离,当他反映过来采取刹车措施时,已经开出8-10米,如果是正面的话,刹车前早已与马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由于周某某采取了向左打方向的措施,导致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撞上了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右侧,导致本次两人死亡的惨剧的发生!所以,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因果关系。简单地讲:电动车转向太突然、太近了,根本来不及刹车就已发生事故!与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根本没有关系。

3、认为周某某“未减速行驶”是事实,但他当时的行车速度是40-50公里/小时。而该路段限速是80公里,并没有违犯交通法规。

4、认为周某某“对前方电动车发出左转弯信号时未采取必要避险措施”不符合客观事实。一者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曾“发出”左转弯信号,二者周某某在发现电动自行车突然转向左侧车道行驶时采取了紧急刹车、向左打方向的措施,并在现场留下了长达33米的刹车印,并驶向左侧逆向车道停使的事实。所以,并非周某某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而是因为马某某是在周某某的汽车快要与她驾驶的电动车并排时突然向左拐,周某某是在根本来不及避让的情况下,由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撞上了汽车的右侧造成本次事故的。

可见,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对马某某的责任认定错误。

起诉书适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不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辩护人认为同样也是错的:1、马某某驾驶电动车载了两名未满12岁的儿童,虽然违反了我省的地方法规,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却没有太大的、直接的因果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却遗漏了真正对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和事实,具体有:

一是没有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犯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的规定(事实证据:事发前是在机动车慢车道上行驶,事故地点又在超车道上!);

二是在向左侧转弯前没有打左侧转向灯,违反“实施办法”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的规定(事实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开了转向灯!);

三是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和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事实证据:事故地点在超车道上!);

四是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并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违犯了“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和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事实证据:事故地点在路口中心线左侧!);

五是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违犯了“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事实证据:马悦庭是在向左骑行的过程中撞上周立营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

六是在左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更有甚者在周立营的车临近时突然转向进入超速车道,违犯了“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马某某以上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仅仅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马某某驾驶不按规定载人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那么简单的违法行为。马某某的违法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显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东公交肇字(2006)41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周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主要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鉴于周某某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并且周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投案自首的情节,以及周某某系初次违章肇事,愿意接受深刻教训的现实表现等,应当对周某某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予以采纳!

周某某辩护人: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振杨律师

20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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