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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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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4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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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捕前系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驻华北办事处副主任
被告人:张某,原系包头市X 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私营)
案由:被告人蒋某、张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案情简介:
蒋某于1997年2月5日起任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驻华北办事处副主任,主要负责向北京首都钢铁厂、内蒙古包头市钢铁厂的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等业务。1997年的四月份左右,蒋某通过张某、何某从包钢办理了一笔100万元的六个月承兑汇票,蒋某许诺给张某、何某5万元的手续费。蒋某将汇票交回遵义总公司,要求厂方付5万元手续费。厂方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要求蒋某在下次催收货款中解决,并要求收款方出具让利费的有关手续,蒋某便于4月17日与张某补签转款100万元的协议书。张某于4月13日写了一份收到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作为4月至12月份为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转款的手续费。与此同时,蒋某电话报请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要求同意将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在包钢欠款通过张某的包头市X X有限责任公司转款,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请示分管厂长同意蒋某的转款请求,并于4月18日给蒋某寄去了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转款的财务介绍信、财务收据、赵厂长的批示、销售处给蒋某的信。信中明确指出:一定坚持先付款后办下账手续,以防造成新的债务关系;银行承兑最后控制在4个月以内,让利可适当放宽,最好能在包头贴现后办理,财务介绍信每填一份均应复印一份寄回厂,以便在厂内销账。
1997年5月5日,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包钢原材料处签订了转款协议,包钢原料处将100万的钢材转给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同日,在蒋某的同意下,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工贸分公司与头市X 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款协议,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将价值100万元的270吨钢材,跳点16%销售,余下84万元分别在1997年5月8号至1997年5月30号付给张某。1997年5月12号至1998年10月27号,由张某分13次从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收取。因在转款前,张某给蒋某商量想借用最后一笔分款,并答应给蒋某好处费,蒋某对张某用款表示许可,张某先后将收取的款项分别用于做“九月九的酒”代理和投资大酒店,至今仍未归还。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资金100万元,在让利转款变现过程中,私自挪给包头市X X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使用,并造成至今无法收回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蒋某没有权利支配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明知蒋某通过包钢XX物资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0万系遵义X X有限责任公司公款,而多次与蒋某共谋,要求使用该笔资金,将该笔资金分多次收取后,用于自己开办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并造成至今未归还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与支持。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蒋某、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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