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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匀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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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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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匀,男,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及该公司下属的海南标准实业发展联合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以及海标公司为主要股东的海口四发塑胶实业联合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住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城园2区11号楼1单元3号;因涉嫌贪污,于1999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京川,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新华,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99)京海检经诉字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匀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匀及其辩护人蒋京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1年底至1992年初,被告人王峰匀在未向上级领导汇报,未向所任职的海口四发塑胶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四发公司)各股东说明的情况下,挪用海南标准实业发展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海标公司)的公款人民币90万元,以四发公司及他人的名义,私自成立了私营的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
  1992年5月间,被告人王峰匀利用自己担任海标公司总经理和四发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四发公司将海标公司15万元公款以咨询费的名义转至其私营的海南益发公司账上,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犯何立、何兵的供述,证人张德民、徐明、卢天雄、吴金城、林冠玉、苏启运、李学宁、刘雄、刘如恒的证言,益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董事会名单,海南省工商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峰匀的笔记本,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以及平账所用的发票等证据材料,要求对被告人王峰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峰匀在法庭审理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项事实根本不存在。首先,自己对90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根本不清楚,更谈不上指使何立等人挪用该笔款项;其次,15万元并不是海标公司的钱,自己无权支配,对于该款的去向也不清楚;最后,成立益发公司是何兵与张德民提出的,自己只是挂个虚名,没有帮助成立该公司,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因此益发公司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蒋京川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所指控的90万元不是海标公司的公款,因为海标公司的账上并没有该笔款项的入账凭证,也没有王峰匀对该90万元的处理意见,检察院将根本不存在的款项认定为挪用是牵强的;2.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海南省工商局任意改变自己对企业经济性质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15万元公款虽然转到海南益发公司的账上,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王峰匀侵吞。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峰匀犯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峰匀于1991年底至1992年初,与何兵(另案处理)等人商定私下成立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为办理益发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人王峰匀遂利用其担任海南标准实业发展联合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其他单位应归还海标公司的欠款人民币90万元私自划到海南中发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账上,由此取得了已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90万元的验资证明及银行存款证明,以此作为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成立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证明文件。1992年2月1日,海南省工商局正式批准成立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其注册资金即为人民币90万元。后该款中的80万元分别归还给四发公司以及四发公司的股东之一中信化工公司,其余10万元至今末归还。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案犯何兵(原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的供述及证人张德民(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1991年11月间,他们与被告人王峰匀共同商议成立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准备为自己退休后留一条后路的事实;证人徐明(原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吴金城(原中信化工公司总工程师)、卢天雄(原中信化工公司总经理)、林冠玉(原中信化工公司副总经理)、苏启运(原海口市塑料厂厂长)的证言,证明中标公司的领导及四发公司的领导、股东均不知道被告人王峰匀与何兵等人成立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事实;证人李学宁(原海南省计量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1991年下半年,其曾应被告人王峰匀的请求,以其所在单位海南省计量技术服务中心的名义,与王峰匀所在的海口四发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在海南注册成立了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并由被告人王峰匀提供验资证明和法人代表手续,但其所在单位从未向益发公司投资,也未参与过益发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益发公司也从未在注册地点办公的事实;案犯何立(原海南标准实业发展公司及益发公司会计)的供述,证明1992年1月间,被告人王峰匀指使其将珠海德泰化工有限公司及深圳金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海标公司的欠款人民币90万元转汇给海南益发公司的事实;证人刘雄(原珠海德泰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1年年底时,被告人王峰匀让其归还欠海标公司的90万元货款,后其根据王峰匀的指示,将款汇给海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人为何立的事实;证人刘如恒(原深圳金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深圳金新机械有限公司在1991年12月曾代刘雄出款人民币588000元,汇给海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银行汇票、进账单、对账单等书证,证明珠海德泰化工有限公司的312000元及深圳金新机械有限公司的588000元于1991年12月31日及1992年1月8日分别汇人海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月9日,该款又分别汇给中信化工公司人民币50万元,汇给四发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检察院在侦查阶段起获被告人王峰匀的笔记本1个,内有其亲笔记载的“刘雄90万元仍没收到”、“1991年11月21日德泰汇去钱”、“刘雄的90万元收回”等内容,证明被告人王峰匀对于刘雄归还海标公司90万元欠款的事情是完全清楚的,其对该事实的否认是站不住脚的;海南省审计事务所于1992年1月8日出具的90万元验资证明及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于同日出具的90万元银行存款证明,证明王峰匀所挪用的90万元公款被其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法人申请开业登记书、董事会成员名单、益发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峰匀直接参与益发公司的注册成立,并担任益发公司董事的事实;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2年1月在该局申请登记的海南中发实业有限公司在批准注册登记时的名称变更为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后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在1999年7月15日将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企业性质重新认定为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的事实;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经济性质的复函,证明益发公司未在该厅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未接受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的事实;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未在该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及申报纳税的事实。
  被告人王峰匀对上述控方证据的意见为,我没有与何兵、张德民一起商量过成立益发公司的事,也没有对张德民讲过让何立当益发公司会计,这个事情是何兵提出并决定的;何立的证言则完全是一派胡言,他是学财会的,对财务制度很清楚,不可能什么都听我的安排;我没有找李学宇办过公司,也没有交给他验资证明,他也没有把益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我;关于成立益发公司的事我确实请示过吴金城,他同意在不给四发公司增加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刘雄所讲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我对90万元的事情也不知道,更没有派何立去找他要钱;笔记本上的内容是我记的,这是何立汇报时我作的记录,但我没有调查核实过;申请开业登记书上是我签的字,但我只是给何兵、张德民帮忙。其辩护人蒋京川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张德民证词是其自己书写的,取证方式有问题;何立与何兵系父子关系,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其推卸责任的可能,故其证言不应采信;李学宇的证言不能证明验资手续是王峰匀办的,这只是他的一种猜想;刘雄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恰恰证明该90万元并没有入到海标公司的账上,因而不属于海标公司的公款,即使益发公司使用了该款,也与海标公司无关;在王峰匀否认的情况下,单凭刘雄的证言也不能认定是王峰匀授意其转款的事实;王峰匀笔记本上所记载的内容含糊,也有矛盾之处,没有证明力;海南省财政厅的证明是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作出的,而海南省工商局的证明则是未经法律程序,随意改变原确定的企业经济性质,因而无论在形式、内容及程序上均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辩护人亦当庭提交了证人吴金城亲笔书写的一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峰匀在1992年前后曾电话告知自己,要以挂靠四发公司的名义成立贸易公司,其让王峰匀写个报告,以便征询各董事单位的意见。后因未收到王峰匀的报告,成立公司之事也未再过问的事实;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室于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工商局档案所载明的益发公司企业性质仍为全民所有制的事实。
  公诉人对辩方证据的意见为,吴金城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其证言并不矛盾,同样证明了其根本不知道益发公司成立情况的事实;海南省工商局档案室的证明是根据档案记载作出的,只能证明益发公司原企业性质,并不能推翻该局重新核定益发公司企业经济性质的结论。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王峰匀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所提出的意见,既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又缺乏必要的依据及说服力,故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王峰匀于1992年5月间,利用其担任海南标准实业发展联合公司总经理及海口四发塑胶实业联合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明知海标公司与四发公司及益发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咨询服务业务的情况下,将海南标准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以咨询费的名义转至四发公司的账上。而后,其又以该款应为益发公司咨询费收入,此前误转给四发公司为由,将该15万元转至其与何兵等人私营的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账上,并指使何立用一张虚假的15万元咨询费收入发票,在海口四发塑胶实业联合公司平账,从而将该款非法占有。
  1999年4月12日,经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举报,被告人王峰匀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案犯何立的供述,证明1992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峰匀交给其一张发票,让其填写内容为收海口四发塑胶实业联合公司咨询费人民币15万元,并特意在发票背面注明此款为益发公司咨询费收入,现将此款由四发公司转付给益发公司,被告人王峰匀在发票上签字的事实;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对账单及财务明细账等书证,证明15万元从海标公司汇到海口四发公司账上,又从四发公司账上汇至益发公司账上的事实;海口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2张,其中一张为四发公司开给海标公司的15万元咨询服务费发票;另一张为益发公司开给四发公司的15万元咨询费收入发票,在该发票的背面有何立书写的以下内容:“此款为益发公司咨询费收入,当时海南公司误把此款转给四发公司,四发公司又误把此款作为四发公司的收入。现四发公司应红票冲回收入,并把此款付给益发公司。”旁边有被告人王峰匀的签字,证明被告人王峰匀授意何立作假账侵吞该15万元公款的事实;被告人王峰匀在检察机关所作的3次供述,证明其曾多次供认侵吞15万元公款的事实;检察院侦查人员高松柏、李军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该院于1999年4月12日将被告人王峰匀抓获归案的事实。
  被告人王峰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15万元是海标公司欠中信化工的钱,我没有权利支配,也没有指使何立将款付给益发公司;发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是什么情况现在记不清了;检察院的讯问笔录没有让我看,就让我签字了,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在王峰匀签字之前,15万元就已入了益发公司的账,故王峰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认为,被告人王峰匀对其为什么在15万元咨询费发票上签字,以及为什么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上签字画押的解释含糊其辞,不能自圆其说;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所提出的意见亦缺乏说服力,故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控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匀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他单位应归还本单位的欠款人民币90万元擅自截留,并挪至其私营的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峰匀伙同他人采取编造支付咨询费的假象,并以虚假的销售发票平账的手段,将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15万元划至其私营公司的账上,据为己有,其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应与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峰匀犯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指控成立。在法庭审理中,关于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一直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也是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对此,法庭认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海南益发实业发展联合公司系被告人王峰匀与他人打着全民所有制的幌子,在未经上级领导及有关股东的同意,主办单位没有投资和参与管理,也未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的情况下,擅自成立的私营企业。这种结论不是根据个别证人的证言得出的,而是已经为本案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证据所证实。海南省工商局对益发公司重新认定为私营企业,也正是依据客观事实,尊重客观事实的结果,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尽管被告人王峰匀声称自己对涉案的90万元及15万元的事情一无所知,但无论是案犯何立的供述,还是证人刘雄的证言,都一致而且明确地证实被告人王峰匀不仅知道90万元的来历,而且还左右了该90万元公款的去向,并且这种结论在王峰匀自己的笔记本上也清楚地得到了印证;在认定王峰匀侵吞15万元公款的问题上,益发公司开给四发公司的15万元咨询费发票是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被告人王峰匀在该发票上签字,只能说明其对发票内容的明知与认可,同时结合何立及王峰匀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峰匀参与侵吞15万元公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王峰匀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王峰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峰匀追缴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十万元,其参与侵吞的公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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