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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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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5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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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 挪用公款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勇

被告人蒋勇从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在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观音供电所担任电费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2004年年度电费人民币3392.62元,2005年年度电费人民币4581.77元,2006年年度电费27141.45元,合计人民币35115.85元电费挪作个人消费,至2006年11月其自动离职后仍未交付观音供电所。后经观音供电所、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其多次催缴,被告人蒋勇于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 月16日、2008年10 月20日分3 次将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35115.85元全部交回单位。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勇利用其任职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观音供电所电费收费员的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2004年年度电费3392.62元,2005年年度电费4581.77元,2006年年度电费27141.45元,合计收取的35115.84元电费挪作个人消费,至2006年11月其自动离职后仍未交付观音供电所。后经观音供电所、恭城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其多次催缴,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 月16日、2008年10 月20日被告人蒋勇才分3 次将10000元、22615.85元、2500元挪用公款完全交回单位。

被告人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赵元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勇2007年6月27日交回公司的10000元不应定为挪用的数额;其所挪用的公款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并且全部退还公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115.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勇在案发后,退清所挪用的全部公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元海认为被告人蒋勇2007年6月27日交回公司的人民币10000元不应定为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据查,被告人蒋勇2006年11月自动离职,其退款时间超过刑法规定“三个月未还”的期限,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蒋勇所挪用的公款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并且全部退还公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具备酌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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