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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车主吓唬买赃人非法占有赃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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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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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钟璐、汤向明两同志商榷
  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2006年4月11日C3版刊登了钟璐、汤向明两同志的《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一文,提供案情为:甲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乙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予购买。一日,丙发现该车停放在某商场门口,因丙知道该车是甲盗窃后卖与他人,故欲占有,遂在停车处停留且仔细查看,并说:“我的车怎么在这里?今天竟然被我找到了,是哪个人把车停在这里的?”乙在附近未敢应答。丙谎称自己是车主,遂将该车推走。
  两作者认为丙构成诈骗罪。对此,我持有异议,认定为敲诈勒索更为适宜。
  理由是:
  一、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人交出赃物,但以暗示的方式进行要挟,使买赃人陷入恐惧而乘机占有赃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敲诈”的行为,即被告人采用言语、行为等方法冒充车主,吓唬买赃人,使买赃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二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因买赃人心中畏惧不敢阻止,被告人乘机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而言,被告人在发现摩托车后,在停车处停留且仔细查看,并说:“我的车怎么在这里?今天竟然被我找到了,是哪个人把车停在这里的?”被告人在明知摩托车为赃物的情况下,故意以伪称车主的方法吓唬买赃人,对其进行要挟,使买赃人认为车主前来要车。由于害怕买赃行为被发现,可能会吃官司,买赃人出于心理上的恐惧,没敢出来认车。在第二个阶段,被告人利用买赃人不敢认车的心理取走摩托车,取得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所以,被告人对买赃人进行心理要挟,使其迫不得已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从而乘机取走了赃物,因而其行为符合强行取财的特征。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对赃物占有人而言,并不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欺骗性特征,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反驳两作者的观点:
  (一)两作者认为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称自己是车主,实施了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从法理上讲,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因此在本案中都有欺骗的成份的前提下,这一点不足以区分诈骗和敲诈勒索。
  (二)两作者认为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诈陷入了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了财产。个人认为,在诈骗和敲诈勒索中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是不同的: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乙是买赃人,单纯充车主是肯定骗不到车的,也正因为他知道该车是赃车才能得手,因此买赃人的自愿并非受欺骗自愿而为,而是受要挟而不行已而交出,更符合敲诈勒索特征。
  (三)两作者认为被告人(行为人)基于受骗人的处分行为获得了财产,从而使受骗人的财物受到损害。这对区分诈骗和敲诈勒索并无决定意义,不予反驳。
  综上所述,本人不同意上文两作者观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3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刑案判例》专栏曾刊登《吓唬买赃人非法占有赃物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文,证明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可对本人观点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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