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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敲诈勒索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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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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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金某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辩护人对金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现就对被告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本案指控的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不准确,数额明显过高。

敲诈勒索罪属财产犯罪,所以,敲诈勒索的数额是该罪的最重要事实,必须予以认真审查核实。控方起诉被告人金某等收取停车费、保护费等费用共计约十九万余元,此数额是不准确的。控方用以证明十九万余元的证据材料有:1.被害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

被害人的陈述有许多矛盾之处, 有许多不实之处。

1、在询问笔录中有许多被害人陈述交纳了罚款、停车费、保护费,但是不认识收钱的人。这些金额不能认定是交给了被告人。另外,有的被害人多次交纳保护费竟然也不认识收钱的人,此类的被害人陈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主要有:石某(被罚500元)、合某(被罚1200元)、马某(被罚1300元)、董某( 称被截了8次,每次大约被要走300元,一共要了约6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良 某(在2006年10月19日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不认识被告人,但在2006年12月15日的第二次笔录中又认识被告人了,此陈述前后矛盾 )、徐某(交了约500或600元)等。

2、杨某、方某、龙某、李某都收保护费,此4人收后不交给金某。故此,此4人收取的钱数不应该计算进金某的犯罪数额。

(1)、通过金某的供述(2006年12月14日的笔录)、张某的供述(2007年2月2日的笔录)、功某的供述(2007年2月1日的笔录)、姜某的供述(2007年2月5日的笔录)、可以知道杨某确实自己收取保护费。

被害人刘某(2004年秋后交给杨某2、3个月的保护费 ,每月400元)、屈某(2004年10月、11月交杨某保护费每月400元,共800元、牛某(2005年4月、5月交杨某保护费每月800元,共1600元)、刘某(2005年4月、5月交杨某保护费每月500元,共1000元)、王某(2005年4月交杨某保护费800元)、胡某(2004年10月交杨某保护费800元)、李某(2005年6月-2006年6月交杨某保护费每月1000元,共10000元)的陈述,被害人等多次向杨某交保护费。

(2)、通过姜某的供述(2007年3月29日的笔录)可以知道功某多次向其索要被扣的车辆,以及隗某陈述(从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每月交700元保护费,共8400元,都交给功),于某的陈述,(从2005年下半年其丈夫交保护费给功某每次600或700元。可以证明功某自己收取保护费)。

(3)、被害人伊某陈述,从2006年4月开始交过几个月的保护费,每月600元,交了5、6个月左右,给龙某。

3、金某从2006年6月不再经营某停车场,该停车场从2006年6月底由龙某经营,故此,被害人陈述从2006年7月交到某停车场的各种费用与金某无关。

龙某供述从2006年6月底把某停车场接过来了,李某是自己接过来后才到停车场的(2006年9月26日的笔录)。

被害人徐某陈述(在2006年7月交了约500或600元),张某陈述(在2006年6-8月间交了3500元),王某陈述(在2006年7、8、9月的保护费3000元交龙某了 ),陈某陈述(在2006年7月交了1700元),故此,以上被害人所交的罚款、停车费与金某无关。

4、通过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将一部分罚款、停车费、保护费是直接交给城管队员的,此部分钱不应累计到被告的犯罪数额中。

被害人贾某陈述(在2006年6、7月被城管罚了1000元,其中有100元停车费,给开票了)。王某陈述(2006年6月交城管队员1200元),王某陈述(在2004年10月去良乡交罚款500元,有收据,2005年6月交给一个女城管500元罚款及200元停车费)。刘某陈述(在2005年6月交给城管700元,其中有200元停车费,2005年秋天交给城管350元)。伊某陈述(2004年5月在被截后,交城管300元,给票了)。

5、金某只经营一个停车场,被害人陈述将车停在其他停车场被收取的罚款、停车费与金某无关。

被害人晋某陈述(在2006年6月被截一次,停在×渡停车场,罚款200元),刘某陈述(2006年5月1日被截一次,龙某截的,停在×渡停车场,罚款200元),张某陈述(2006年5月1日被截一次,停在×渡停车场,罚300元),隗某陈述(2006年5月第2次被截,停在×渡饭店后面的停车场,被罚200元)。

6、龙某支付给金某的2万元,具有转让费的性质,是金某的合法收入。

通过龙某2007年3月9日的询问笔录和他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金某2007年3月9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龙某支付给金某的2万元,具有转让费的性质,在约定时金某并没有承诺帮助龙某做任何事情,并且该费用也包括了将停车场的财产(桌椅)装让的性质。

7、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了解,车牌号京B开头的,为出租车或摩托车,没有一辆大货车。经向被告人金某了解情况,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被告人金某并未拦截过出租车或摩托车,也未向这些车辆收取过份钱。

被害人刘某其车辆为京B8×,李某其车辆为京B5×,杨某其车辆为京B5×5,王某其车辆为京B4×,隗某其车辆为京B3×,

二、部分被害人是主动交纳的份钱。被害人因担心超载或遗洒问题被城管拦截,主动向被告人金某交纳份钱,以便在有城管的时候给其通风报信。

三、被告人金某收取的停车费中,也包括合法的停车费用。被告人经营的停车场,有合法的营业手续。其在经营过程中收取的停车费,不能全部认定为非法收入。

四、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敲诈勒索的数额难以认定,并非指控的十九万余元。且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深刻的反思。希望法院给被告人金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永灵 宋云峰

                 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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