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胡群立敲诈勒索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6-16 16:26
人浏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甬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绰号“耗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汉族,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华峙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31日经宁波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群立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三年七月七日作出(2003)甬仑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群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红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及其辩护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1月,被告人胡群立与郭巨供销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人胡群立租赁郭巨供销社华峙综合商店内的三间房子开办纸箱厂,其中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人胡群立如要改建、拆建房屋、场地,事先须经供销社同意,一切费用自负,租赁期满改建、装修后的不动产归供销社所有,被告人胡群立不得搬迁。后被告人胡群立未经郭巨供销社同意,在华峙综合商店内搭建了五间房子用于办厂。1997年,租赁期届满,郭巨供销社将华峙综合商店经营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戴某飞,戴某飞欲将该商店的房子拆后予以改建。被告人胡群立认为搭建的房子系其所造,戴某飞要拆房就要“吃香烟钱”。戴某飞无奈,只好支付给被告人胡群立人民币6000元,胡群立才同意将房子拆除。
  1997年,在郭巨供销社将华峙综合商店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戴某飞之前,被害人郑某富曾租赁该商店开办浴室,被告人胡群立即以该商店的水泥地是其浇的为借口,向准备租房开办浴室的郑某富索得人民币3000元。
  被害人李某芬系郭巨竹湾砖瓦厂承包人。2002年5月,被告人胡群立、胡飞波(已判刑)合谋以“窖厂挖土太深须向老百姓赔钱”为借口,叫李某芬“拿点钱出来”。胡飞波向李某芬转达了上述意思,并说如钱不拿出来,被告人胡群立就会叫土地被征用的人来烦。被告人胡群立与胡飞波又打电话将李某芬夫妇叫到一饭店内索要钱财,后经胡飞波催讨,李某芬被迫拿出人民币30000元给胡飞波。
  1999年3月,杨某再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郭巨华丰石场要转让,杨某再经抽签取得了该石场的经营权。张某章等人亦欲经营该石场,即通过被告人胡群立向杨某再“做工作”,杨考虑到不同意可能会引起一系列后果,只好同意将该石场的经营权转让。在取得该石场经营权后,被告人胡群立向张某章等人提出其不出资要合伙,张某章等人出于害怕等心理,只好同意胡群立作为华丰石场合伙人,约定被告人胡群立占石场的20%股份,并负责业务。期间,胡群立只拉了一笔小业务。2000年12月底,张某章等人不想与被告人胡群立合伙,在双方签订了一份“兼并协议”书后,被告人胡群立退出合伙,并从张某章等人处拿走石场折价及盈利款计人民币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群立平时做事很霸道,在其所在村一带影响较差,很多人都怕他。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飞、郑某富、李某芬、张某章、张某国的陈述,证人陈某花、付某友、林某生、杨某再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金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兼并协议书》等书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刑初字的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参与人胡飞波及被告人胡群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群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被告人胡群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及其二审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称,原判对胡群立向戴某飞所拿6000元人民币一节事实和向张某章等人所拿65000元一节事实均作为敲诈勒索行为认定,存在定性错误,对胡群立的品格评判与事实不符,要求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敲诈勒索戴某飞、郑某富、李某芬、张某章等人钱财的时间、地点、行为情节,敲诈钱财数额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戴某飞、郑某富、李某芬、张某章、张某国的陈述,均分别证明他们被胡群立等人敲诈去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情节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花证言,证明戴某飞买了郭巨供销社华峙生产商店房子想拆掉旧房改造,胡群立即对戴某飞说:“该屋不能拆,以前我办纸箱厂时造过房子,要拆要吃香烟钱”。为了求太平,戴某飞只好将6000元钱交给胡群立的事实。(2)证人付某友证言,证明1994年底胡群立与郭巨供销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胡群立租赁华峙综合商店内房子办纸箱厂,胡群立在租赁场地内搭建房子事先供销社不知道,也没同意过,且协议书上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供销社,不计算费用的事实。(3)证人戴某飞证言,证实在郑某富要租赁供销社华峙综合商店开浴室时,胡群立以该商店水泥地是其浇的为由,向郑某富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4)证人林某生证言,证明2000年5月一天,胡群立、胡飞波以李某芬承租的砖瓦厂挖土太深,要求赔偿损失费,向李某芬索要人民币30000元。(5)证人杨某再的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3月经抽签取得华丰石场经营权后,胡群立几次找其要求转让华丰石场经营权,并给其吃“香烟钱”,因被胡缠着不放,又考虑若不答应他要求今后石场也难开下去,就只好将石场经营权转让给他们了的事实;3、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金收条、《房屋租赁协议》书、《兼并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胡群立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胡飞波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的事实;5、同案参与人胡飞波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对各自参与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104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群立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群立向戴某飞、张某章所拿钱财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和原判对胡群立品格评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群立与郭巨供销社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改造、拆建的房屋、场地,事先须经供销社的同意,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自负,租赁期满,所改造、装修的不动产归供销社所有,承租人不得搬迁。胡群立以不存在的权利为借口,向后来获得华峙综合商店经营使用权的戴某飞提.出该房屋是其改建的不能拆,如拆房子要拿出“香烟钱”,继而向戴某飞索得人民币6000元的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胡群立平时做事霸道,致使他人对胡产生畏惧心理,虽胡群立确为张某章等人取得华丰石场的经营转让权做过工作,但该经营转让权的取得是出于他人对胡群立惧怕心理所致,并非出于自愿,且事后胡群立又迫使张某章等人同意在其不出资的情况下占有石场20%股份,并取得65000元人民币,对此,原审法院对胡群立以敲诈勒索定罪是正确的,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证明胡群立品格的4份证据,与胡群立犯罪事实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胡群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张信茂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轶钢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