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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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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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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03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蕾蕾,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平安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静杰,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初中文化,辽宁省凌源市刘丈子乡东房中村农民,住该村牛营子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金双,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东兴村农民,住该村三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贵珍,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泉,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东升街三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楠(别名:张静文,化名:杨光),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兴林十委6组19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9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彦泉、张楠、被告人王金双及其辩护人段贵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于2005年7月20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中旅大厦1126房间以张楠与黄毅博发生性关系为由,采取拍照现场照片、通知黄毅博单位等威胁手段敲诈其人民币23 000元、IBM牌T41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6100型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牌6108型移动电话1部、戒指1枚、仿冒欧米伽手表1块、佳能牌A400型数码相机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 860元,并令黄毅博写下人民币70万元的欠条。后于2005年7月25日、26日两次敲诈黄毅博人民币10万元。后被查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彦泉当庭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再次找被害人要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楠当庭辩称其不应该对后敲诈的1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王金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金双是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楠与黄毅博(男,29岁)到本市朝阳区中旅大厦1126房间,假欲与黄毅博发生性关系,并趁机打开房门,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冲入房间,由被告人王蕾蕾对黄毅博拍照,五被告人以照片及通知黄毅博单位等威胁手段敲诈黄人民币23 000元、IBM牌T41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6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6108型移动电话机1部、戒指1枚、仿冒欧米伽手表1块、佳能牌A400型数码相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 860元)。其间,被告人王彦泉拿着黄毅博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外出取款人民币共1万元,被告人刘静杰令黄毅博写下人民币70万元的欠条。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赃款物由五被告人分获。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刘静杰向黄毅博打电话继续索要钱款,并与被告人王蕾蕾、王金双到深圳大厦从黄毅博处取回人民币5万元。次日被告人刘静杰再次给黄毅博打电话索要钱财,并由被告人王金双到深圳大厦从黄毅博处取回人民币5万元。赃款由五被告人分获。两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已由被告人刘静杰等在取款时还给被害人,2005年8月1日,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到深圳大厦欲再次向黄毅博敲诈钱财时被抓获归案。9月8日被告人张楠被抓获归案。被敲诈的IBM牌T41型笔记本电脑1台、戒指1枚、仿冒欧米伽手表1块、佳能牌A400型数码相机1台及从被告人刘静杰银行卡内取出的赃款人民币30 092。74元已发还被害人。现从被告人王蕾蕾处起获三星牌X619型移动电话机1部、金项链1条,从被告人刘静杰处起获人民币5500元、兰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农行卡1张、小刀1把,从被告人王彦泉处起获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王金双处起获人民币400元、黑色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柯达牌照相机1台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毅博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7月20日其和一个叫杨光的女子在中旅大厦1126房间开了一间房,大约凌晨3时许,冲进来四名男子,说杨光是他们朋友的老婆,问黄毅博怎么办。一个瘦子还给黄毅博照了几张相,其中一个男子说他们是为求财。然后他们就开始翻黄毅博的包,问他银行卡的密码,一名男子拿着黄的两张银行卡出去取钱。另一名男子让黄毅博写了一张欠款70万元的欠条,这名男子签了刘俊杰的名字。之后他们把黄毅博的2部手机、1块手表、1台笔记本电脑、1枚钻戒、1部照相机和现金14 000元拿走了。7月25日刘俊杰给黄毅博打电话,以照片威胁让黄毅博给钱。黄毅博当天给了5万元,是照相的那名男子来拿的钱。26日刘俊杰又给黄毅博打电话要钱,黄毅博在深圳大厦又给了5万元,是一个胖子来拿的钱。经辨认被告人王蕾蕾是持相机对其拍照的人,25日王蕾蕾来取走5万元现金;被告人刘静杰是在中旅大厦宾馆内与其谈话的人,也是后来两次给其打电话要钱的人;被告人王彦泉是持银行卡去取钱的人;被告人王金路(王金双)是7月20日敲诈的人之一,25日其也去取钱,但站在门口,被告人张楠就是化名杨光的女子。2、证人黄燕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0日早晨黄毅博给其打电话说在中旅大厦被一伙人抢劫了。7月25日下午黄毅博说抢劫他的那伙人又向他要钱,让黄燕生陪他去。下午在深圳大厦黄毅博将5万元给了对方,对方来了3名男子,其中一人在外面等着。经辨认被告人刘静杰是25日在深圳大厦与黄毅博谈话的人,被告人王蕾蕾是取钱的人,被告人王金双是站在门口的人。3、证人张令江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张静文也叫张楠,一直没在家,只往家里打过电话。4、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检验报告证实被敲诈物品的价值。5、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05年7月20日黄毅博的两张银行卡各被取款人民币5000元。6、书证两张证实被害人黄毅博被迫所写的事情经过和欠条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敲诈的物品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刘静杰存款情况。9、当庭播放的录像光盘证实,五被告人进入、离开中旅大厦及被告人王彦泉中途进出中旅大厦、在银行ATM机上取钱的情况。当庭播放的录音磁带证实,被害人黄毅博与被告人刘静杰通话的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物品情况及发还被害人赃款物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刑警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12、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的供述。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目无国法,为满足私利,敲诈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五被告人事先均明知要向被害人再次要钱,且事后均分得赃款,五被告人均应对敲诈的全部款物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王彦泉、张楠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且被告人王金双积极去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王金双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蕾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静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王金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彦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张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六、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毅博。
  七、责令被告人王蕾蕾、刘静杰、王金双、王彦泉、张楠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零七元二角六分(含在案扣押的三星牌X619型移动电话机、兰色三星牌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黑色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金项链一条,柯达照相机一台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黄毅博。
  八、在案之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9559980014351721817),予以没收;小刀一把,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云霞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段 冰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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