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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迪、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敲诈勒索、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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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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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3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男,44岁(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45楼110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迪,曾用名刘军,男,23岁(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6号楼5门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京园,男,25岁(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4栋乙门4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威,男,30岁(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8号楼1门6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彬,男,28岁(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17楼5门601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迪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林及四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刘迪均系北京长丰康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直门分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京园在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院1塔楼104号,与房主马丽珍因房屋出租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刘京园电话联系,刘林伙同刘迪、李威、陈彬、刘京园赶到该出租房内,以刘京园被马丽珍带来看房的人殴打为由索要赔偿,对马丽珍及其儿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强行索得马丽珍人民币1万元。同年4月19日五被告人被抓获(赃款已起获并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迪、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的供述,被害人马丽珍、张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建平的陈述,证人葛鹏的证言,到案经过、取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二、2006年1月6日至9日,被告人刘迪以帮助李巧平讨要房租需出资平复房屋租赁公司帐目为名,在本市西城区分四次骗取李巧平人民币共计22 978元。同年1月23日刘迪被再次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迪的供述,被害人李巧平的陈述,证人王兰、刘林的证言,文检鉴定结论,欠条及收条,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迪、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以恐吓、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刘迪、刘京园、李威、陈彬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款项已追回,均酌予从轻处罚。但刘京园纠集他人制造事端,刘林带头对当事人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勒索钱款,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对李威、陈彬适用缓刑。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京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陈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 000元发还被害人马丽珍,责令被告人刘迪退赔人民币22 978元,发还被害人李巧平。
上诉人刘林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林及各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刘林否认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对刘林实施恐吓、威胁手段勒索钱财的行为予以印证,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在案佐证,其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刘林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及原审被告人刘迪、刘京园、李威、陈彬采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刘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迪、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对刘迪数罪并罚的量刑及对刘林、刘京园、李威、陈彬的量刑均适当,对在案款项及责令退赔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威、陈彬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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