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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有、张永刚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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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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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有,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台中灰地7楼3单元10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羁押,200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永刚,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铜山县茅村镇花马庄村6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羁押,2006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有、张永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广有、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广有、张永刚伙同“刚子”、“大鹏”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和光里小区11号楼4单元703室被害人刘杰的暂住地内,由“大鹏”等人冒充警察,张广有、张永刚予以配合,以查处违法活动为由敲诈被害人刘杰人民币1500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杰陈述,证人李爱美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有、张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广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永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广有、张永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刘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云 强


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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