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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营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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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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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7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连营,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胜古北里24号楼0809号0904号;曾因犯轮奸插队女知识青年罪于1977年10月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89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营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连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营于2006年10月9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本区小关“惊涛阁”洗浴中心门前,将被害人刘岳(男,50岁)强行带上轿车,行至本区大屯附近,王以刘的女友是其情人为由,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刘写下人民币30万元的欠条,次日,被告人王连营逼迫并跟随刘回家取款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岳的陈述,证人李忠兰、刘然、郑群、李亚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营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但不思悔改,为谋私利,对他人进行要挟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连营系敲诈勒索未遂,且尚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连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小娟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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