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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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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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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叶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以与被害人冯某华有纠纷为由,多次要求冯某华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遭到拒绝后,于2006年9月25日凌晨携带一枚自制'炸弹',窜到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一路被害人冯某华所经营的'华丽士多店'门前引爆,以达到恐吓、勒索冯某华的目的,后被告人张磊被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崔某、范某龙、李某兰、张某、段某、魏某玉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害人冯某华的陈述,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处以治安处罚,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勒索10000元人民币,且实施了用自制炸弹引爆的暴力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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