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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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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6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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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台州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楠桥村3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7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怡,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小宾馆附近,被告人肖华因发现在赌博中做庄的罗尚成、向仕友诈赌,遂伙同唐建华、李兵(后二人另案处理)将二人挟带至路桥城区,并要二人交出人民币五万元。后唐建华、李兵发现可能有人报警,就分别将罗尚成、向仕友身上佩带的金项链及铂金手链(累计价值人民币24877元)取走,并叫被告人肖华将向仕友身上的人民币4000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尚成、向仕友的陈述;证人钟荣和、高润平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结论;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雷文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应晓钟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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