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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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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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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及一衡阳妇女和一卖淫女(均另案处理)经过合谋后,在长沙市火车站金坪客房部开202房欲诈取房客钱财。12时许,该衡阳妇女以10元人民币的价格引诱谭某某在金坪客房部202房休息。在谭某某休息时,该卖淫女进入房间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引诱谭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该卖淫女打电话叫来刘某某和刘某某。在202房内,刘某某和刘某某要求谭某某拿出身份证查看,并威胁谭某某,要其交嫖娼费、房费、台费。谭某某害怕,被刘某某和刘某某拿走现金人民币2 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实施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人民币2 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绍平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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