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海林市英雄社区第八居民委14组16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成军伙同王亚洲(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庞村东街25号院一出租房内,以告发姜风盗窃首钢公司锡锰铁一事为由,敲诈勒索姜风的人民币10000元。二人将赃款挥霍。后被告人王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成军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成军的到案经过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姜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王亚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军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为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成军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成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姜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跃增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