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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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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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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被告人:周德胜,男,28岁,江苏省南通市人,汉族,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住精河县茫丁乡政府家属区。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自敬,另一人名叫白计划。周德胜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森格、巴特、赵卫杰对许自敬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德胜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自敬的臀部。1时30分许,周德胜让森格、巴特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卫杰留下继续讯问许自敬。在此期间,周德胜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自敬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自敬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德胜指使森格、巴特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格、巴特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自敬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自敬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德胜发现许自敬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自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许自敬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德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自敬的死亡虽然与周德胜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德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德胜从宽处理。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德胜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新疆医学院法医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自敬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自敬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自敬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德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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