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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贪污公款 还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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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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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法制报》:郑玉明 见报时间:2007年7月11日

日前,罗平县检察院收到了一份匿名举报信,称罗平县锌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纳员雷某有贪污行为,不久,检察院开始立案查处雷某。经调查,检察院发现雷某在2003年12月至2006年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涂改他人报账的原始单据增加报销金额和复印他人报账的原始单据重复报销等方式,将所在单位的9万余元资金占为己有。雷某的事东窗事发后,她主动将赃款9万余元分两次退还给了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后罗平县检察院以贪污公款罪向罗平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加之雷某非法侵占的款项已全部退赃,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公诉机关以贪污罪指控被告人却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法院的判决正确吗?带着疑问,记者采访了张丹杰律师,张律师告诉记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就在于主体上的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即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这类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的雷某不是国有公司委派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而只是直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故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根据刑法“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雷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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