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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诚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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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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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省 双 辽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诚,男,45岁,汉族,双辽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双辽市建设乡教育助理,因涉嫌贪污罪于1996年8月1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1998年9月10日撤销取保候审,于1999年2月2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义,男,吉林省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岩松,男,吉林省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x诚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占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诚,辩护人刘德义、卢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刘x诚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诚于1988年10月在双辽市建设乡教管会为双辽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中,用工程款为自家购买煤两吨,金额200元,购买塔线、折叠凳等用品,金额749.75元,借用东明乡采石场银行帐户套取工程款2600元现金,借用繁荣服装店银行帐户套取工程款1200元现金,为己所用,以上合计4749.75元。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
  1、张国州、刘国华、孙文奇证言以证明刘x诚以教管会名义承包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的经过。
  2、赵成证言以证明铁路中学汇入教管会帐户15924.90元,刘x诚转帐支出8590.60元,提取现金6200元的事实。
  3、王树才证言以证明平垫铁路中学操场工程是刘x诚联系并具体负责的事实。
  4、孔繁平、刘汉兴均证明借用帐户提取现金1200元、2600元的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诚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x诚当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一致,认为承包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是以教管会名义个人承包工程,所得款项应归己所有。
  被告人刘x诚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刘x诚承包铁路中学垫操场是个人投资、个人管理,故其所得是合法的,贪污罪名不成立,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宣读了下列证言:
  1、张成富、李少武证言以证明刘x诚承包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是乡政府号召的创收归己所有的事实。
  2、刘坤生证言证明:刘x诚承包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是乡政府允许的,结算用教管会帐户也是乡里认可的事实。
  法庭依法传唤张国州、刘国华、孙文奇,当庭作证证明刘x诚承包铁路中学垫操场工程并用乡教管会帐户结算工程款是当时乡政府允许的事实。
  经审查刘国华、张国州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并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故对刘国华、张国州的证言不予采信。李少武、张成富的证言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诚以教管会帐户结算其承包铁路中学垫操场工程款是符合当时乡政府创收政策的,其行为是合法的,工程款应属合法所得,故其辩护人提出罪名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诚在农副产品经销部期间将那木乡追加的废铁差价差量款1000元,赊销化肥逾期利息款3500元,据为己有。
  对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张万发、何玉英证言,以证明化肥逾期利息款7023元交给了刘x诚的事实。
  2、宣读了吉林省司法财会鉴定书,以证明刘x诚将4500元占有的事实。
  3、宣读了建设乡党委会记录用以证明农副产品经销部性质、资金来源任务等事实。
  4、刘坤生侦查阶段的证言,用以证明农副产品经销部经营过程中曾给刘x诚1000元(那木乡追加废钢铁差价、差量款),何玉英、张万发给付化肥逾期利息款与刘x诚分掉其他领导不知道事实。
  5、刘坤生在起诉阶段的证言,以证明化肥逾期利息款没有分得的事实。
  6、宣读吉林省司法财会鉴定书,以证明刘x诚构成贪污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诚采取收款不入帐的手段,贪污公款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x诚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所得4500元是完成上缴任务后合法所得,不是贪污行为。
  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并针对公诉机关的意见向法庭宣读了下列证据:刘坤生、刘国华的证言,以证明农副产品经销部是大包干性质,自负盈亏,上缴40000元后,余款自行支配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x诚在农副产品经销部期间所得4500元这一事实清楚,控辩双方无异议。
  争议的实质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经审查,在侦查阶段刘坤生的证言中没有提及农副产品经销部承包性质的事实。在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刘坤生证言均证实农副产品经销部是大包干性质,自负盈亏,上缴40000元利润,余款归己支配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证实犯罪的举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指控被告人刘x诚贪污4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诚于1993年3月让通辽铁路分局教育办将下拨的路外补助费1850元汇到经销部银行帐户,其擅改信汇单据,从而达到借用帐户,用银行存款抵了现金,进而套取现金的目的,除刘以经销部名义送给通辽铁路分局教育办王树才等三人600斤大米,按当时帐上最高价为330元外,余款1520元占为己有。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刘x诚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以证明1850元,路外补助费被其占有1520元的事实。
  2、出示通辽铁路分局教育办信汇至双辽市建设乡农经部(农副产品经销部)的凭证。
  3、宣读吉林省司法财会鉴定书,以证明刘x诚构成贪污罪的事实。
  4、王树才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以证明其得到100斤大米的事实。
  被告人刘x诚在庭审中否认在侦查阶段以占有1520元的事实,对该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1520元路外补助费是经张国州、刘国华同意转到农副产品经销部帐户抵消送礼所支出的大米款。
  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刘x诚是按照领导的旨意用1850元路外补助抵消所支出的(送礼)大米款。
  法庭传唤证人刘国华、张国州出庭作证时,均证明是经过他们同意用1850元路外补助费抵消送礼所支出的大米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诚贪污1520元,只凭刘x诚侦查阶段的陈述,而没有提供其提取现金的证据,因此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刘x诚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纵观全案,被告人刘x诚以教管会名义,个人承包铁路中学平垫操场工程所得报酬4749.75元,在农副产品经销部期间两笔所得4500元,以及1520元路外补助费,并非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事实,尽管吉林省司法财会鉴定书鉴定其构成贪污罪,但该鉴定只是从款的去向角度认定的,并未将建设乡政府当时的政策容纳进去,此鉴定结论缺乏全面性、客观性。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指控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故其辩护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雁丽  
审 判 员 王锦莹  
审 判 员 杨海涛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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