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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松、陈x坚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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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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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32号

  原公诉机关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松,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揭阳市新享镇人,国营红华农场干部,2000年1月至2003年9月任国营红华胶厂厂长,住该厂厂部。因涉嫌贪污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病而办理有关手续在家。
  辩护人张双贺,海南大兴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坚,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信宜市人,国营红华农场干部,2001年8月至2003年9月任国营红华胶厂副厂长,住该厂。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临高检察院批准而取保候审,2005年1月7日收监关押,同年2月3日又取保候审,现关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松、陈x坚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陈x松、陈x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松于2002年6月至2003年8月任国营红华农场红华胶厂厂长期间,与个体户胡永强赊购一批旧铁桶,并指派被告人陈x坚负责旧铁桶加工翻新和结算工作。经组织该厂工人加工翻新后包装乳胶出卖。陈x坚与胡永强结算,除去加工成本之后,利润共118750.90元,陈x坚截留70750.90元,余款48000元交给被告人陈x松。陈x松分给陈x坚8300元,孙发荣900元,王远辉1000元,陈x松所得37800元,陈x坚79050.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松、陈x坚在任红华农场红华胶厂的厂长和副厂长期间,以厂名义赊购一批旧桶并利用该厂的人力财力进行翻新,然后出售获得利润118750.90元,该款为公款,陈x坚截留70750.90元为己有,将余款48000元交给被告人陈x松处理,而陈x坚所占有公款实为79050.90元,陈x松37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陈x松已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x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x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判处没收被告人陈x松贪污款37800元,陈x坚贪污款83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x松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错误 ,但是铁桶加工只是借用厂场地,基本与厂无关,所获得的利润实为厂工人的辛苦费,不属于公款,不能认为从中分得该款就是贪污,而且历届厂负责人都有这种情况。陈x坚上诉提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该利润为公款,历届都有人这么做,实际上这是工人的有偿使用关系,如果是公款,也只算是挪用。二原审被告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松、陈x坚的上述贪污公款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证人胡永强证实赊购铁桶给红华胶厂的情况。二、二上诉人核对的结算单据。三、证人李明成、孙发荣等人证实加工旧桶应属于厂工作的一部分,利润属于公款。四、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证实二上诉人所贪污的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松、陈x坚在担任国营红华农场红华胶厂的厂长和副厂长期间以该厂的名义向他人赊购一批旧铁桶在厂内由工人加工翻新,然后出售,所获得的利润118750.90元公款不交厂的财务入帐,其中陈x坚个人占有79050.90元,陈x松占有37800元,其余由陈x松分给他人占有,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二上诉人及陈x松的辩护人提出该款不属于公款,与事实不相符,利用工厂名义赊购,使用厂的场地和设备,并由厂内工人加工,所获利润应为公款,所谓该款属于个人劳务费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陈x坚还提出认定其数额不准确,且应定性为挪用公款,但又提不出法律依据和理由,也不予采信。原审考虑到陈x松已承认了基本事实,又已全部退赃,给予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关于量刑及适用缓刑的规定。陈x坚贪污79050.90元,又大部分不退赃,原审处以六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的规定,陈x坚请求从宽无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量刑也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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