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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平、吴x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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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9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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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平,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原儋州市财政局中和财政所所长,住儋州市那大印刷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x,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原儋州市财政局中和财政所会计,住儋州市那大镇福隆路5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平、吴x犯贪污罪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儋刑重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平在担任儋州市财政局中和财政所所长职务期间,与时任该所会计的被告人吴x一起,利用职务之便,制定出各类反映支出的表格框本,然后刘x平、吴x分别冒充被补助人员在表格领款栏上签名,经刘x平审批后进行冲帐、报帐,冲掉各自往日私自花费的公款。从 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期间,两人虚列年度召开税收工作座谈会人员补助表、年度冬修水利生活补助表、打击私彩人员补助表、打击私彩群众举报奖励表等各类假表格共36张(金额71900元),由刘x平审批后进行冲帐、报帐;进行冲帐、报帐。刘x平虚开修理摩托车发票4张(金额3350元)、私自填写购买邮票证明单19张(金额10873元),由会计吴x签名作虚假证明人或经手人,经刘x平审批后,进行冲帐、报帐。后吴x冲掉出借给刘x平公款14900元,刘x平贪得公款52723元,吴x贪得公款18500元。二人共同贪污71223元。案发后,吴x退还赃款2900元,庭审后,吴x又退还赃款15600元到儋州市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x平、吴x的供述,证人黄瑞茂、蔡晓丹、林龙真、潘壮春的证言,书证税收工作座谈会人员补助等补助表、邮票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记帐凭证、借条,儋州市财政局中和财政所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的收支总帐,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吴x退还赃款的证明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x平、吴x采取伪造补助、奖励开支表及虚开单据的手段侵吞公款71223元,其中刘x平个人侵吞公款52723元,吴x个人侵吞公款185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x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吴x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吴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刘x平有期徒刑六年,尚未退还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判处吴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吴x退还的赃款15600元,返还儋州市财政局中和财政所。 
  刘x平不服原判,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侵吞公款不是事实。上诉人在吴x制作的假表、单上签字,系因吴x称报帐的原始票据丢失,在其要求下,上诉人为迎接上级审查,才在假表单上签字,但其没有领取公款52723元。吴x不肯交出声称以丢失的原始票据,制造丢失原审票据骗局,骗吞公款52723元,嫁祸上诉人。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上诉人领取公款的的证据,认定领取公款证据不足。2、中和财政所的总帐及记帐凭证是吴x一人编制,无复核、核准人签名,违反财务制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吴x制作的假表、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冒领公款"不符合事实,鉴定结论有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在儋州市纪委及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在被"双规"、心情烦乱、审讯人员硬逼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x平与原审被告人吴x利用职务之便,制定假表格共36张,冒充被补助人员在表格领款栏上签名,刘x平虚开发票、证明单,两人共同侵吞公款71223元,其中刘x平获得赃款52723元,吴x获得赃款1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刘x平、吴x的供述。吴x一直供述及刘x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从 2002年5月至2004年4月期间,刘x平、吴x商量由吴x制作假表格,虚列年度召开税收工作座谈会人员补助表、年度冬修水利生活补助表、打击私彩人员补助表、打击私彩群众举报奖励表等各类假表格共36张,金额71900元,由刘x平审批后进行冲帐、报帐。其中,凭上述假表格刘x平冲掉往日私人所花费的公款38500元,吴x冲掉往日私人所花费的公款18500元。其间,刘x平还利用担任所长的职务之便,虚填金额为10873元的19张购买邮票证明单及虚开金额为335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让吴x签名作虚假证明人或经手人,自己审批后,进行冲帐、报帐,侵吞公款14223元。上述公款两人均于私人消费。
  2、证人黄瑞茂、蔡晓丹、林龙真、潘壮春的证言。证人黄瑞茂证实儋州市中和镇各部门有关人员从来没有到过中和财政所领取任何打击私彩补贴费;证人蔡晓丹证实本案10张"购买邮票证明单"上的金额不是儋州市邮政局邮政营业厅所填写的;证人林龙真证实刘x平没有到过中和邮政代办点购买邮票,该代办点的9张"购买邮票证明单"是其按照刘x平的要求给刘的,证明单上的金额不是其所填写的;证人潘壮春证实其按刘x平的要求虚开四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
  3、物证鉴定书。证实证人符育证言。证实年度召开税收工作座谈会人员补助表、年度冬修水利生活补助表、打击私彩人员补助表、打击私彩群众举报奖励表等各类假表格领款人签名字迹是刘x平、吴x所写。
  4、书证打击私彩人员补助表等各类表格、购买邮票证明单、修理费发票、记帐凭证、借条等。刘x平、吴x制作虚假支出并入帐冲帐共71223元的事实,刘x平制作虚假支出52723元,吴x制作虚假支出33400元,其中14900元为刘x平冲掉借款。
  5、儋州市中和财政所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的收支总帐。证实中和财政所2002年1月至2004年4月的收支情况。
  6、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吴x退还赃款2900元。
  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了刘x平、吴x贪污公款的财务事实存在。
  8、任职证明。证实刘x平、吴x案发时的任职情况。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平和原审被告人吴x分别任财政所的所长及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财务支出项目及有关凭证和单据,进行报帐、冲帐,将侵吞的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x平称公款52723元已用于公务支出,原始票据已交给吴x,由于吴称单据丢失,应吴x的请求,为应付上级审查,其才在假表单上签字,其没有领取公款52723元。吴x制造丢失票据骗局,骗吞公款52723元,嫁祸上诉人。经查,上诉人假冒签名及虚开票据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称该款用于公务及票据已交给吴x,均不能提供事实依据,并与上诉人的原来供述及同案人吴x的供述相矛盾。刘x平、吴x两人假冒签名及虚开票据的总额已达七万余元,作为所长,应他人请求和应付检查而制作如此大的虚假支出,也不符合客观常理。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判证据总帐及记帐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经职能机关依程序提取和鉴定,来源合法,且足以证实刘x平、吴x制作虚假财务支出项目进行报帐、冲帐,侵吞公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原供述是在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符 扬  
审 判 员 刘惠琼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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