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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贪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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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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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中化海南公司出口二部副经理,住海南省公安厅宿舍A102室。2000年1月31日因涉嫌贪污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因其哺乳期未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贪污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27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马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x在1995年至1998年担任中化海南公司二部业务员、副经理期间,在经手向山东恒台新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购买丙二酸二甲脂化工原料的业务中,故意以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价格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中化海南公司依合同价付款后,由新华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转入吴x指定的金穗卡帐户(帐号823002122,户名郭俊文)里据为己有。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举报信、中化海南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人邢介瑞、车成林、吴韶杰、王元华、柴昆、许联明、郭俊文等人的证言、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买卖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的有关银行票据、凭证、合同、郭俊文金穗卡帐户发生明细表及取款凭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92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x辩解称,丙二酸二甲脂业务是中介人吴坤进介绍的,吴坤进提出要中介费,中化海南公司不允许支付,其向新华公司提出,新华公司同意支付后,双方才开始洽谈业务;本案中的489205元人民币是新华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吴x已全部交给吴坤进。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护称,在代表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签定合同之前,被告人吴x已明确向新华公司提出报价包括中介费,但以中化海南公司和新华公司赚取利润为前提,新华公司领导班子经集体讨论同意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化海南公司均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无多付;吴坤进确已收到该笔费用。被告人吴x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吴x不是经手和管理货款的人员,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的中介费归根到底是由外商付出,而非中化海南公司或新华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吴x经手的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给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外商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人吴x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489205元,证据不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柴昆、黄文波、邢介瑞、车成林、陈靖等人的证言、邢介瑞的亲笔证词、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业务明细表”、新华公司同期同类业务价格证明等证据,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叶清梅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于1995年至1998年担任中化海南公司业务员、出口二部副经理。其间,被告人吴x负责向山东恒台新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购买丙二酸二甲脂化工原料的业务。在业务洽谈过程中,被告人吴x提出,此笔业务是别人介绍的,需要中介费,新华公司集体讨论后表示同意;被告人吴x即以高于实际交易价的价格与新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中化公司付款后,新华公司将合同价与约定价的差额部分款项汇至吴x指定帐户。中化海南公司依合同价付款后,新华公司将差额部分款项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转入吴x指定的郭俊文(吴x丈夫)金穗卡帐户(帐号823002122)。
  经法庭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化海南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证实中化海南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2、被告人吴x的供述;3、证人邢介瑞(新华公司经理)、车成林(原新华公司销售科长)证言,证实吴x在与新华公司洽谈业务时提出要回扣,该司收到货款后就把高于货款价格的钱汇给吴x;4、证人吴韶杰(原新华公司会计)证言,证实1995年至1998年期间,新华公司将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的款项电汇至郭俊文的金穗卡帐户;5、证人王元华(中化海南公司部门经理)、柴昆(中化海南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中化海南公司按合同给新华公司付款,没有向新华公司提出返还费用;该司不允许业务员收取任何回扣等费用;6、证人许联明(中化海南公司出口二部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吴x经办的业务情况,该司严禁业务员收取回扣;7、证人郭俊文(吴x丈夫)证言,证实其帮吴x从金穗卡上取款后交吴x;8、中化海南公司与新华公司买卖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的有关银行票据、凭证、合同;9、郭俊文金穗卡帐户发生明细表及取款凭条,证实该帐户收到新华公司12笔共计人民币489205元的款项,郭俊文全部提取现金。
  被告人吴x提出,本案中的489205元人民币是新华公司支付的中介费,吴x已全部交给“中间人”吴坤进,吴x还提供了证人陈靖的证言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叶清梅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陈靖(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干警)在接受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闫继传、陈行法律师调查时证实,1997年某日,其队长吴坤进叫其去兴隆游玩,途中吴坤进称这段时间与吴x合作生意,搞得还可以;叶清梅证实,其与吴坤进是同居关系,叶清梅曾听吴坤进说过吴介绍朋友与吴x做生意,赚了钱;1997年10月,吴买了一台空调并拿2万元人民币回家,吴称是与吴x做生意赚的钱。同时查明,吴坤进原系海口市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办公室主任,1998年12月因公遇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证人陈靖、叶清梅的证言不能证明吴坤进介绍本案中的化工原料生意并收取吴x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489205元。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主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人吴x不是经手和管理货款的人员,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吴x经手的丙二酸二甲脂业务给中化海南公司、新华公司、外商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人吴x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吴x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经手向新华公司购买化工原料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以“中介费”的名义收受新华公司的回扣,归个人所有,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受贿人民币489205元,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x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8920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 琚国光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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